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
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
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
被告温志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5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05年1
月29日9時45分採集尿液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我
國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9日7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
弄00號執行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志忠雖於警詢時否認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是105年1月18日
16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涼山某工地施用云云。然查,被告之
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尿液採集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東10502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105020)等附卷可稽,是被
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其確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殆無疑義,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