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房明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房明宏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房明宏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受理,前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於105年8月1日起執行。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因犯搶奪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竊盜2罪、搶奪1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及搶奪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被告對搶奪2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然尚未確定,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則被告日後並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5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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