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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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房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搶奪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此部分甲○○犯竊盜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據甲○○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士 蔡雅婷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蔡雅婷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桃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蔡雅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香水1瓶、現金1,000元、HTC牌816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留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香水,其餘物品則均丟棄於臺南市○○區運河旁某處。
㈡於105年5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街口時,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士 楊金月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楊金月所有之咖啡色LV牌背包1只(內有現金4萬3千元、深咖啡色LV牌皮夾1只、新加坡幣12元、越南幣93萬9千元、三星牌NOTE3型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G-PLUS平版電腦【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手錶1只、戒指1只、玉墜子1個及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中華民國護照M本、簽證1本、零錢包1個、美金2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丟棄於臺南市○○區運河旁某處。嗣於105年5月17日上午6時27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0樓執行搜索,扣得現金3萬7千元、深咖啡色皮夾1只、新加坡幣12元、越南幣93萬9千、三星牌NOTE3型行動電話1支、G-PLUS平版電腦、手錶1只、戒指1只、玉墜子1個及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中華民國護照M本、簽證1本、零錢包1個、美金2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現金1,000元、香水1瓶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金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2罪、搶奪1罪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搶奪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揭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嗣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14日審理時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2罪、搶奪1罪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5搶奪2罪部分犯行(即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亦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月、被害人 紀昇助 、蔡雅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智雄 於原審之證述及原審105年6月6日、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出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出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二次搶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一)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二)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四)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五)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三)、(四)、(五)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上開(一)、(二)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5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洪智雄自首本件二次搶奪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洪智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109頁),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原審就本件二次搶奪犯行,以被告犯本件搶奪2罪,事證均屬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竊盜、搶奪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手機殼樣本工作、月薪約4萬元、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有搶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事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7月(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知道自己做錯事,父母親也漸漸年邁,所以自己向警方自首,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且所量處之宣告刑亦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失出,刑度堪稱妥適,並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自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105年7月1日修法生效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而無罪刑不可分之適用,被告上訴雖為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仍應依上開現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㈠扣案之衣服2件、褲子1件,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查,上開衣
褲僅係被告一般穿著之衣物,難認係被告為犯前開搶奪犯行之用,對於該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搶奪自被害人蔡雅婷之香水1瓶、現金1,000元,以及搶
奪自被害人楊金月所有之咖啡色LV牌背包1只、現金3萬7千元、深咖啡色LV牌皮夾1只、新加坡幣12元、越南幣93萬9千、三星牌NOTE3型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G-PLUS平版電腦【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手錶1只、戒指1只、玉墜子1個及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中華民國護照M本、簽證1本、零錢包1個、美金2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等物,均經扣案,且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蔡雅婷、楊金月具領,除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搶奪自被害人蔡雅婷而得之桃紅色手提包1只、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台新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及HTC牌816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等物,因被告搶得上開物品並非出於被害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被告不因此取得所有權,爰不就上開物品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未扣案搶奪自被害人楊金月之現金6,000元,因該現金與被告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合而不能識別,而由被告取得該現金之所有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並無不能沒收而追徵其價額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