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金發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金發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9日晚間9時33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境內某處飲酒,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10時許,因員警 蔡明原劉德永 經值班人員通報而至宜蘭縣○○鄉○○路○○○號前,發現藍金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逆向臨停於該處,車頭緊靠電線桿,車輛處於引擎發動、車燈開啟之狀態,而藍金發則趴睡在方向盤上,經警喚醒後,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測得藍金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 黃進墀陳靖卉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當日飲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當天車子停在租屋樓下,伊是晚上9點多在自己房間飲酒,伊下樓到車上整理零錢,剛好警察經過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德永、黃進墀、陳靖卉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返家停車後始飲酒,並無酒後駕車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05年4月30日上午警詢時自承:「大約21時左右○○○鄉○○路○○○號住處飲酒,大約飲至23時左右結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8頁警詢筆錄),又於當日下午警詢時陳稱:「大概於21時30分至22時在承租的套房內喝酒,喝完酒約22時20分就下樓去車上拿東西」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10-11頁筆錄),核被告前後就其飲酒時間所述均不一致,其所述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況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日晚間9時33分許,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清溝路與鹿安路口無誤,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迄於當日晚間9時33分時許,尚未返回其位於鹿安路之住處內,核與其所辯之情節已有不符,尚難採信為真。再者,被告原辯稱其係自9時許起即在家中飲酒並未駕車,然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始改口辯稱其係9時30分之後在住處飲酒,顯為迴避其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
(二)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劉德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剛好在巡邏車上等所長要一起巡邏,所長上車時跟我說接獲民眾報案,在宜蘭縣○○鄉○○路路段疑似有民眾自撞,所以我們就前往宜蘭縣○○鄉○○路查看......到現場時看到有一部車子逆向,車頭剛好接觸到電線桿,我當時有錄影,看到車上有人趴在方向盤上睡覺,我敲窗戶大概敲好幾下,被告才醒來,被告就說沒有開車之類,車上有二隻狗......當時被告車輛是在發動,大燈也是亮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影片開始時,畫面中一名男子坐在小客車內駕駛座上,駕駛座側車窗開啟一半,自小客車為發動狀態」(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筆錄),亦核與證人劉德永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依證人劉德永之證述,可知證人係因接獲民眾報案有車輛自撞始至現場查看,顯見該車輛當時確有行駛之行為始經民眾報案無誤,況證人到場時,該車輛之引擎處於發動之狀態,大燈開啟,且尚有2隻犬隻在車上,則被告若僅係到車上清點零錢,何以有開啟引擎及大燈之必要?且如被告本在住處飲酒,事後方至車上清點零錢,衡情亦無將犬隻放置於車上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尚不足採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仍駕駛車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不知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其未生警惕之心,且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竟仍駕車,其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甚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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