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含SD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經由臉書(Facebook)結識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竟於104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5樓之5之住處內,以其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A女聊天後,要求A女以該通訊軟體傳送其為自慰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以上開手機將之擷取,製造有A女為猥褻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又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將此電磁紀錄散布予A女之友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觀覽。嗣又於同年月某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Messenger聊天室傳送訊息給向A女,要求A女再持續做自慰行為或自拍裸體圖供其觀覽,否則要將A女之自慰影像散布給A女之友人,而以前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手機1支,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A女、證人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被告與告訴人在Messenger聊天室傳送訊息之畫面20張、被告將A女為猥褻行為之影片傳給證人黃○○之手機擷取畫面1份。
(五)被告所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四、被告要求A女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其為自慰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以其所有手機將之擷取,製造有A女為猥褻行為影像之電子訊號及將此電磁紀錄散布予黃○○觀覽之行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例第28條第1項之散布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條例於104年02月04日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但尚未生效)。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案發當時為未年滿18歲之國中生,被告竟仍故意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為成年人雖係對未滿18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既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為之智識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央求被害人以「LIN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其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其滿足私欲,再將上開電子訊號散佈予被害人之友人觀覽,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到極大創傷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已將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製造之圖片刪除(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4頁),固難認扣案之手機儲存有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然該手機(不含SIM卡,含SD記憶卡1張)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又被告雖於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嗣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前所述,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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