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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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隆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林恒毅律師被告 陳裕 翔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
8、4574、5247、5723、594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隆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七「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
一、五、六、七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一、七「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陳裕翔 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四、六「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四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
三、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四、六「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毅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七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93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三十日確定,嗣遭撤銷上開假釋,於101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及拘役三十日,而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陳毅隆仍不知悔悟,與陳裕翔、 李承 哲(未據起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7日上午7時至104年5月18日上午10時15分間某時,由 李承哲 駕駛廂型車搭載陳裕翔、陳毅隆,結夥三人攜帶陳裕翔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噴火槍1支,至 尤信超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先由陳裕翔以噴火槍燒烤窗戶玻璃再潑冷水之方式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內,共同竊得尤信超所有之廠牌BENQ牌49吋數位電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千9百元)、HP筆電1台(價值1萬5仟元)、 牛樟 聞香瓶1組(價值2萬元)、綠檀聞香1組(價值2萬元)、檜木泡茶桌1組(價值8千元)、電腦整組(價值1萬4千元)、龍柏球棒1組(價值3千8百元)、中華電信機上盒1個(價值2千2百元)、北蟲草藥酒1瓶(價值2千元)、BENQ機上盒1個(價值1千6百元)、書法組1組(價值1千6百元)、平板電腦1台(價值1千6百元)、10年陳紹酒1瓶(價值1千5百元)、 達摩 張木雕像1個(價值1千5百元)、原木小方凳1個(價值1千元)、奶茶包(價值500元)等財物。嗣經尤信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採證送驗後,發現現場遺留手套內面斑跡DNA-STR型別與陳裕翔DNA-STR型別相符,經詢問陳裕翔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5944號)
三、陳毅隆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麒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由陳毅隆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洪偉哲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麒」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並由綽號「阿麒」下手竊取 鍾衛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鍾衛平於當日上午5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陳毅隆涉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陳裕翔與李承哲(未據起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4年6月22日晚間8、9時,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巷口,由李承哲下手共同竊取 黃浴沂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再由李承哲駕駛該竊得之廂型車,於104年6月23日凌晨5時前某時,前往宜蘭縣○○鄉○○路○○巷○○號 江玔輝 無人居住之祖厝,以徒手搖晃該處鐵門,使附掛鐵門鎖頭使用之門鎖栓變形損壞、毀壞安全設備,而開啟鐵門進入室內翻找財物,並拔取檜木木門門栓,竊取檜木木門2組(共4塊檜木),以前開竊得之廂型車載運,得手後將該4塊檜木木門以1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陳文山 ,所得金額由陳裕翔、李承哲朋分,每人各得款5千元。嗣於104年6月23日上午5時許,江玔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前開黃浴沂失竊之廂型車上遺留之便利商店發票,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5247號)
五、陳毅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麒」、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4日凌晨0時42分許,由陳毅隆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洪偉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平」,綽號「阿麒」則騎乘前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號前騎樓,並由綽號「阿平」下手竊取 李若琳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後李若琳於104年6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其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104年度偵字第4574號)
六、陳毅隆與陳裕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30日凌晨,由陳裕翔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伯毅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毅隆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巷口超商旁,2人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進入宜蘭市○○路○○巷內至 劉守義 所居住之宜蘭市○○路○○號後方,並以陳裕翔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將該住處後門紗門割開後而打開後門侵入該住處搜尋財物。然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劉守義所發現並抓住陳毅隆衣領、呼叫「小偷」而未竊得財物,陳裕翔立即自前門逃逸,而陳毅隆於驚慌之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毅隆以手毆打、拉扯、推倒劉守義,致使劉守義跌倒並受有臉部鼻部多處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毅隆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陳毅隆始由後門逃逸。後陳毅隆於宜蘭市友愛百貨公司附近與陳裕翔會合而共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毀損、侵入住宅,未據提出告訴)(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七、陳毅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晚間6時10分至8時40分間某時,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巷○○號1樓 李祈福 住處,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6千元),後陳毅隆及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又接續前往該處4樓 邱俊 宏套房住處,由綽號「阿德」成年男子持鐵片1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破壞屬門扇一部分之門鎖,2人再侵入其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6萬元及重量共1兩7錢之金項鍊2條(價值6萬9千8百7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李祈福、 邱俊宏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與陳毅隆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毀損、侵入住宅,未據提出告訴)(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
八、案經江玔輝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暨李若琳、劉守義、李祈福、邱俊宏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毅隆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承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陳毅隆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承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毅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人即被害人鍾衛平、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琳、證人即告訴人李祈福、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宏、證人洪偉哲於警詢之陳述;同意證人 池燕琳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被告陳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證人即告訴人江玔輝、證人即被害人黃浴沂、證人李承哲、證人陳文山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證人池燕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毅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202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毅隆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裕翔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毅隆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翔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裕翔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毅隆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對被告陳毅隆而言,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對被告陳裕翔而言,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毅隆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共同竊盜部分:
1、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共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裕翔於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5日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44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21766號刑事偵查卷宗卷第11至12頁),且有警方於被害人尤信超報案後至現場蒐證拍照之刑案現場照片3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21766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4至25頁),又警方將現場遺留之手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手套內面斑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104年7月30日送鑑「陳裕翔建檔案」涉嫌人陳裕翔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6頁),足徵被告陳裕翔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裕翔雖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辯稱:係伊一人前往竊取,李承哲及陳毅隆沒有去,只有伊一人進去,李承哲及陳毅隆應該沒有在外面把風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我一個人跟兩個朋友,不是陳毅隆、也不是李承哲,是另外兩個朋友,之前開庭時我說錯了。‧‧‧‧‧一個綽號叫 小平 ,另一個綽號阿德。‧‧‧‧‧我騎機車‧‧‧‧‧小平及阿德還有騎機車,他們騎一台雙載,我自己騎一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第201頁),惟被告陳裕翔前開2次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同,且其前開2次之供述復前後不一致,本難採據,再依被害人尤信超失竊之物品中有電腦整組、49吋數位電視1台、檜木泡茶桌1組等大型物品,顯難以機車載運,況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供述「我被偷的物品中有一件是49吋的電視,還有一個將近30公斤的牛樟聞香瓶,所以一個人應該沒有辦法拿走‧‧‧‧」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上開被害人尤信超失竊之財物,應非單獨1人可以機車搬運竊取,是被告陳裕翔前揭於本院審理所為與先前不同之2次前後不一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訊據被告陳毅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次竊盜犯行,辯稱:在事發之前 伊有 跟陳裕翔去過現場一次,伊在附近有拿了一個椅子的木材,不知道是不是被害人的,但陳裕翔竊取當天伊沒有一起去現場,伊拿椅子是在案發前。警方問伊有無去過現場,並拿照片給伊看,伊認出照片內的地點,所以說有去但沒有進去屋內云云,惟查,前揭被告陳毅隆有與被告陳裕翔及同案被告李承哲共3人一同至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住處,由被告陳裕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噴火槍1支,燒烤窗戶玻璃再潑冷水之方式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內,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二所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方於被害人尤信超報案後至現場蒐證拍照之刑案現場照片3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被告陳毅隆亦於104年10月5日警詢中供承「(問:警方提示被害人尤信超住宅遭竊現場照片供你觀看,你是否有至該處行竊物品?與何人至該處行竊?)有。跟陳裕翔至該處外面行竊物品。(問:你於何時與陳裕翔至被害人尤信超住宅行竊?行竊得手何物?)約於104年5月中旬與陳裕翔至被害人尤信超住宅外行竊,得手原木小圓凳1個。(問:你們如何前往被害人尤信超住宅外行竊原木小圓凳?是誰提議前往行竊?)當時是陳裕翔騎機車載我至○○地區閒逛,因發現該住宅無人在家所以我們就上前查看,我們後來就在外面徒手竊取原木小圓凳1個後騎機車載離開。(問:你們行竊所得之原木小圓凳目前在何處?)因該原木小圓凳沒有人要收購,我們就將它丟棄在宜蘭市○○路段路旁有一處資源回收處。」(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21766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於105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你是否有於104年5月18日10時15分之前某時,與李承哲、陳裕翔前○○○鄉○○路○段○○○巷○號竊取他人之物?)我有去過,可是我是在外面,那時候陳裕翔有載我去,我只有過去那邊拿一個木頭而已,而且我拿的木頭是在房子的外面,陳裕翔是去那邊看一看房子,說叫我搬一個木頭,我就搬。(問:
當天陳裕翔去那邊做什麼?)他說去那邊看房子。(問:他為什麼要看房子?)我不知道。他只有載我去,他後來叫我搬東西的時候,我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問:李承哲有無一起去?)沒有,當時只有陳裕翔載我去而已,而且我沒有進入房子裡面,我只有在外面拿一個木頭而已。」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44號偵查卷第81頁正背面),被告陳裕翔雖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改稱:係伊一人前往竊取,李承哲及陳毅隆沒有去,只有伊一人進去,李承哲及陳毅隆應該沒有在外面把風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我一個人跟兩個朋友,不是陳毅隆、也不是李承哲,是另外兩個朋友,之前開庭時我說錯了。‧‧‧‧‧一個綽號叫小平,另一個綽號阿德。‧‧‧‧‧我騎機車‧‧‧‧‧小平及阿德還有騎機車,他們騎一台雙載,我自己騎一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第201頁),惟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本難採據,且被害人尤信超失竊之物品中有電腦整組、49吋數位電視、檜木泡茶桌等大型物品,復有重達30公斤之牛樟聞香瓶,顯難以機車、單獨1人載運上開竊得之財物離開,是被告陳裕翔前揭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毅隆之認定。況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木椅是放在二樓的,我被偷的物品中有一件是49吋的電視,還有一個將近30公斤的牛樟聞香瓶,所以一個人應該沒有辦法拿走,我是5月18日發現失竊,我前一天有在家裡,應該沒有所謂的第一次、第二次,我那邊是農舍,外有圍牆,如果進到圍牆內,就是到我住宅的範圍內了‧‧‧‧」等節(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陳毅隆所稱至現場拿取之「木椅」本即置於屋內2樓,且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明確知悉其所有物品失竊時間,而木椅係與其餘失竊物品同時失竊,是被告陳毅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裕翔、被告陳毅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要屬事後諉卸之詞,難以採據,被告陳裕翔、被告陳毅隆所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二被告陳毅隆竊盜部分: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毅隆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2046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97頁背面、第101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衛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並與證人即借用承租機車予被告陳毅隆之洪偉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2046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2至2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鍾衛平領回失竊000-000號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及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2046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第49至62頁),足徵被告陳毅隆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毅隆犯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一)即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四(二)即附表編號四被告陳裕翔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四(一)即附表編號三及犯罪事實四(二)即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偵查中、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40011004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7號偵查卷第25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第164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21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浴沂、證人即告訴人江玔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40011004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至9頁、第10至11頁),並與證人陳文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40011004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且有警方因證人陳文山主動交付檜木門板4塊予警方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江玔輝領回失竊檜木木門2組即4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在被告陳裕翔竊得之被害人黃浴沂車內勘查後所查扣得之發票照片2幀、依據該發票在便利商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道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被害人黃浴沂尋獲遭竊車輛照片6幀及證人即告訴人江玔輝祖厝失竊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40011004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0至35頁),足徵被告陳裕翔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裕翔犯犯罪事實四(一)即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四(二)即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五被告陳毅隆竊盜部分:犯罪事實五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毅隆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1379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74號偵查卷第3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5至6頁),並與證人即借用承租機車予被告陳毅隆之洪偉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2046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2至2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琳領回失竊000-000號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1379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至14頁、第18至19頁),足徵被告陳毅隆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毅隆犯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六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共同竊盜未遂部分:
1、犯罪事實六附表編號六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10頁正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214頁);被告陳毅隆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1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80至81頁、第96至97頁、第134至135頁、本院卷第195至1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報案後,警方至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17幀及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幀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第92至93頁、第18至3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遭被告陳毅隆拉扯毆打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91頁),足徵被告陳裕翔、被告陳毅隆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未持美工刀破壞紗門而進入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66頁、第168頁、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第213頁背面),被告陳毅隆亦辯稱:與被告陳裕翔係徒手破壞紗門進入,沒有持美工刀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第213頁背面),惟被告陳裕翔前業於偵查供述「因為之前我曾經到○○路00號二手家具店賣過東西,所以我知道那邊有擺很多東西,所以我當天本來就想去那邊偷東西,只是順便載陳毅隆去。在去7-11之前我有問陳毅隆要不要一起去偷東西,他說好,所以我們兩個到了7-11之後,車子停在7-11,陳毅隆先走到附近的巷子裡,我也是走到巷子那邊,我從被害人住處後門進入,被害人住處後門是紗門,我拿之前買的刀子將後門紗門割開,刀子是我從家裡帶過去的,割開紗門之後我將門打開,我進去屋內,陳毅隆跟在我後面進去,該屋是透天,幾層樓我不清楚,進去後我們就開始找東西,因為被害人就睡在後門附近,我們找東西找了一下就被害人發現,被害人說『你是誰』(台語)我沒有講話,我就從前門逃跑,因為我先跑走,陳毅隆之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我只有帶一支小的美工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找陳毅隆一起去被害人住處,我有帶美工刀,是一般使用的美工刀,我從後門將用刀子將紗門割開,打開門進入屋內,我跟陳毅隆是共騎一部機車前往,進入屋內後,我跟陳毅隆就開始找東西,沒有找到東西,被害人住在一樓,被害人好像有起身,被害人喊一聲很大聲,講什麼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就從前門跑走,陳毅隆後面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8頁);本院審理中坦承「我認罪,我有進入住宅,攜帶兇器,踰越門扇進入劉守義家中,搜尋財物,但還沒有偷到東西,陳毅隆與被害人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足認被告陳裕翔已明確供承係持自己家中帶去之美工刀將後門紗門割開後將門打開進入屋內,且已搜尋財物尚未竊得之際遭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發現而逃跑等情,而被告陳毅隆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述「(檢察官問:但陳裕翔自己供陳當天他有拿刀子將該屋後門紗門割開後進去屋內,你跟在他後面進去,進去後你們二人開始找東西,找了一下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用台語說你是誰,他沒有講話,便從前門逃跑,之後發生何事他不清楚?)劃開門是我們二個人一起劃開‧‧‧‧‧」等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如被告陳毅隆認檢察官提示之被告陳裕翔供述「拿刀子」、「割開」等內容非事實,當可直接提出反駁,焉有陳述「我們二個人一起劃開」等語之理?再觀警方於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報案後至現場蒐證拍攝之紗門毀損照片,紗門確有遭利器割開之直線痕跡(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87頁正背面),可認被告陳裕翔、被告陳毅隆於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陳裕翔持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美工刀割破紗門而打開門進入室內行竊,被告陳裕翔、被告陳毅隆確有攜帶美工刀兇器之事實,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未有攜帶兇器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六所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七即附表編號七被告陳毅隆竊盜部分:犯罪事實七附表編號七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毅隆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02486號刑事偵查卷宗第7至1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第97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宏、李祈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1至3頁、第4至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宏、李祈福報案後,警方在現場採證後,將採得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檔存陳毅隆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足稽(見同上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31頁),足徵被告陳毅隆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毅隆犯犯罪事實七即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所載時地,與李承哲結夥3人,攜帶被告陳裕翔所有之工具噴火槍1支,以噴火槍燒烤被害人尤信超住處窗戶玻璃再潑冷水之方式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行竊等事實,已如前述,雖該噴火槍1支未據扣案,惟噴火槍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作成,復可噴火燒烤,破壞玻璃,如持之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毅隆、陳裕翔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與李承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毅隆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二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鍾衛平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陳毅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麒」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陳裕翔於犯罪事實四(一)即附表編號三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黃浴沂所有00-0000號廂型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陳裕翔與李承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裕翔於犯罪事實四(二)即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前往目前無人居住之證人即告訴人江玔輝之祖厝,以徒手搖晃該處鐵門,使附掛於鐵門之門鎖栓變形損壞、毀壞安全設備,而開啟鐵門進入室內翻找財物,並拔取檜木木門門栓,竊取檜木木門2組(共4塊檜木)以車輛載運離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陳裕翔與李承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陳裕翔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江玔輝之無人居住祖厝係設置鐵門,該鐵門上附有掛鎖,並有上鎖,門鎖栓已損壞,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玔輝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3幀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40011004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頁、第32至33頁),被告陳裕翔與李承哲既係以徒手搖晃該處鐵門,使附掛鐵門鎖頭之門鎖栓變形損壞、毀壞安全設備,而得開啟鐵門進入室內翻找財物,並拔取檜木木門門栓,竊取檜木木門2組(共4塊檜木),彼2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64頁),無礙於被告陳裕翔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5、被告陳毅隆於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五所載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麒」、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琳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毅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麒」、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陳毅隆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惟被告陳毅隆於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五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琳前揭機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麒」、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共3人一同前往行竊,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3人之加重條件,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3人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變更起法條(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97頁),無礙於被告陳毅隆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6、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於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六所載時地,以被告陳裕翔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將該住處後門紗門割開後而打開後門侵入該住處搜尋財物,業經認定在前,該美工刀1支雖未扣案,惟業經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第1次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而美工刀可供切割紙張、塑膠類物品,本件復持以割開紗門,如以之攻擊人體,自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自可作為兇器使用無訛,核被告2人於攜帶兇器、毀越紗門門扇、侵入住宅,並已搜尋財物之際,為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發現即行逃逸而未竊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毅隆與被告陳裕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毅隆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告訴人劉守義所發現並抓住陳毅隆衣領、呼叫「小偷」而未遂,而被告陳毅隆於驚慌之際,為脫免逮捕,及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毅隆以手毆打、拉扯、推倒告訴人劉守義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使告訴人劉守義跌倒並受有臉部鼻部多處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陳毅隆始由後門逃逸,因認被告陳毅隆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論以準強盜未遂罪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第7348號、第760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著手竊盜或搶奪行為後,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而施以強暴、脅迫,且行為人所施強暴、脅迫行為,應達於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
(2)被告陳毅隆於進入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居住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後,於搜尋財物之際,為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發現並抓住被告陳毅隆衣領、呼叫「小偷」,而被告陳毅隆於驚慌之際,為脫免逮捕,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拉扯、推倒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而當場施以強暴,致使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跌倒並受有臉部鼻部多處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陳毅隆始由後門逃逸等情,固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指訴在卷,業如前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審究被告陳毅隆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拉扯及離開之經過,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晚上我睡在一樓老式的八角床,算是房間內,晚上12時30分我醒來時,覺得奇怪,我旁邊有穿著黑衣黑褲黑帽子及戴口罩的人,我覺得不是好事情,他一直注意我,我覺得好像要衝過來的樣子,我就馬上起身坐在床邊,旁邊有個電風扇,他過來,我拿電風扇頂他,頂到電風扇都壞了,他就一拳從我的左臉打下去,我就躺在床上,我用腳踢他,我手抓著電風扇抓的緊緊的,手錶不曉得就脫掉,螺絲可能鬆一點就鬆開了。‧‧‧‧(問:屋內有無財物遭竊取?)我看他一下子就從後門跑出去。‧‧‧‧(問:為何竊嫌要打你?)因為我看到壞人,我就抵抗,我就拿電風扇抵抗,對方有出拳打我左臉一拳。(問:你有無要抓竊嫌?)我被打倒我無法抓他,我有用腳踢他。(問:對方打你幾拳?)一拳。(問:你躺在床上時,竊嫌對你做什麼?)我用腳踢他。(問:為何要用腳踢他?)我看他要靠近我,我就用腳踢他。」(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歹徒為何要動手打你?)可能是我當時緊張,我有拿放在旁邊的電風扇,那個時候也亂七八糟,我也忘記了,可能我有將電風扇拿近。(問:歹徒有無打你的臉?)打來打去,可能有。‧‧‧‧(問:‧‧‧‧診斷證明書,傷勢何來?)警員叫我去驗傷,我當時跟歹徒拉來拉去時受傷的,我也忘記我臉部為何受傷,好像歹徒有打我的臉,我也忘記了,但都是皮肉傷。(問:當天你與歹徒拉扯,你與歹徒拉扯是否為了不讓歹徒離開?)我當時坐在床的旁邊,我要防衛,我忘記是如何拉扯的,就是歹徒拉我,我也拉他,我主要是要防守,那個時候我沒有準備要抓他,因為我年紀老了。(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第96-97頁104年7月31日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稱,歹徒過來,你拿電風扇頂他,頂到電風扇都壞了,歹徒就一拳朝你的左臉打下去,有無此事?)有。(問:你是因為歹徒打你,你才沒有要抓他的意思,還是一開始就沒有要抓住歹徒的意思?)我一開始就沒有要抓住歹徒的意思。‧‧‧‧(問:案發當時,你拿電風扇頂歹徒,還有用腳踢歹徒,是否因為你覺得歹徒要搶走你的手錶,所以你反抗?)我當時躺著睡覺,電風扇在旁邊,當時天氣比較熱,我是怕被歹徒打,所以才會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第198頁),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係因發現有人(即被告陳毅隆)在房內靠近,故而基於自衛之本能,拿身旁電風扇向前頂,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與被告陳毅隆發生拉扯,被告陳毅隆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臉部,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因而向後倒躺於床上,並以腳踢被告陳毅隆,被告陳毅隆始行逃逸,雖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所受傷勢係遭被告陳毅隆毆打所致,惟被告陳毅隆係因於搜尋財物之際,接近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吵醒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持電風扇頂住被告陳毅隆,與被告陳毅隆發生拉扯,被告陳毅隆始出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然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於遭毆倒躺於床上之際,仍以腳踢被告陳毅隆,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尚未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其不法之內涵顯不足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又觀諸被告陳毅隆上開傷害行為亦未妨礙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之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而使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陳毅隆上開加重竊盜未遂、傷害(未據告訴)二行為,尚不足以結合構成一準加重強盜犯行,僅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
(3)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且事實是否同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而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綜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毅隆就上開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準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準強盜罪本質上即為財產法益之侵害,本案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與起訴事實之記載及其範圍並無差異,且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故其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且具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已諭知被告陳毅隆此部分可能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名(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予被告陳毅隆及其辯護人為實質之調查及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資保障被告陳毅隆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陳毅隆於犯罪事實七即附表編號七所載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證人即告訴人李祈福住處,竊取財物,又接續前往該處4樓邱俊宏套房住處,由綽號「阿德」成年男子持鐵片1片(未扣案)破壞屬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再侵入其內,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毅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毅隆與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就此部分所為,雖竊取證人即告訴人李祈福、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宏2人之財物,惟該處係同棟居所,外觀上無法清楚辨認係屬不同人之財物,且被告陳毅隆與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為竊取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陳毅隆就所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六、犯罪事實七即附表編號七之5次竊盜犯行,被告陳裕翔就所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四
(一)即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四(二)即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六之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陳毅隆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六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先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毅隆前有強盜、搶奪、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咨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附表編號一、六、七所示犯行係以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手段行竊,其中附表編號一、六更攜帶兇器犯之,嚴重危害居家安全,附表編號二、五係隨機竊取他人停於路旁之機車,造成附表編號一、二、五、
六、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失,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陳毅隆各次竊盜犯行不法所得之價值,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家中有父親及妹妹、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毅隆警詢及審理中自陳),暨被告陳毅隆犯後就附表編號二、五、七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一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六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依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及對被告施用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與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執行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裕翔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咨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復考量附表編號一、六所示犯行係以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手段行竊,其中附表編號一、六更攜帶兇器犯之,嚴重危害居家安全,附表編號三係隨機竊取他人停於路旁之汽車,以供其載運竊取他人財物,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毀損他人安全設備犯之,造成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且迄今未與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失,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不法所得之價值,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自來水公司外包、家中有姐姐1人、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裕翔審理中自陳),暨被告陳裕翔犯後初始坦承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一犯行、迴護被告陳毅隆,就附表編號六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六竊盜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依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及對被告陳裕翔施用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一、四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附表編號三、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三、犯罪工具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加重竊盜犯行,未扣案之噴火槍1支係被告陳裕翔供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用,且屬於被告陳裕翔所有,業據被告陳裕翔供明在卷,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陳裕翔供犯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所用,且屬於被告陳裕翔所有,業據被告陳裕翔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8頁),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得部分:
(一)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所有,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陳裕翔犯附表編號四竊盜罪所得檜木木門4塊,業經被告陳裕翔變賣得款1萬元,被告陳裕翔朋分其中5千元,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該變賣所得5千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毅隆犯附表編號七竊盜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七「沒收」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陳毅隆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陳毅隆所有,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三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陳毅隆犯附表編號二竊盜所得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被告陳裕翔犯附表編號三竊盜所得00-0000號廂型車1台、被告陳毅隆犯附表編號五竊盜所得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不含000-000號車牌0面),均由警尋獲,並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衛平、被害人黃浴沂、被害人李若琳,另附表編號四竊盜罪犯罪所得檜木木門4塊,亦由警自購買之陳文山處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玔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足憑,前揭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陳毅隆犯附表編號五竊得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琳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純屬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用,對被告陳毅隆而言,財產價值極微,且業經被告陳毅隆丟棄,並未扣案,本院認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被告陳毅隆就附表編號一、七「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被告陳裕翔就附表編號一、四、六「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表:
┌─┬───┬───┬───────┬───────┬──────┐│編│行為人│被害人│犯罪事實、時間│宣告刑│沒收││號│││、地點│││├─┼───┼───┼───────┼───────┼──────┤│一│陳毅隆│尤信超│如犯罪事實二所│陳毅隆犯刑法第│未扣案之陳裕│││陳裕翔││載。│三百二十一條第│翔所有之噴火│││李承哲│││一項第一、二、│槍壹支沒收,││││││三、四款之加重│如全部或一部││││││竊盜罪,累犯,│不能沒收或不││││││處有期徒刑拾壹│宜執行沒收時││││││月。│,追徵其價額│││││││。││││││陳裕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未扣案之陳毅││││││一項第一、二、│隆、陳裕翔共││││││三、四款之加重│同犯竊盜罪犯││││││竊盜罪,處有期│罪所得之廠牌││││││徒刑玖月。│BENQ牌49吋數│││││││位電視機壹台│││││││、HP筆記型電│││││││腦壹台、牛樟│││││││聞香瓶壹瓶、│││││││綠檀聞香壹組│││││││、檜木泡茶桌│││││││壹組、電腦壹│││││││組、龍柏球棒│││││││壹組、BENQ機│││││││上盒壹個、北│││││││蟲草藥酒壹瓶│││││││、機上盒壹個│││││││、書法組壹組│││││││、平板電腦壹│││││││台、陳紹酒壹│││││││瓶、達摩木雕│││││││像壹個、原木│││││││小方凳壹個、│││││││奶茶包等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陳毅隆│鍾衛平│如犯罪事實三所│陳毅隆共同犯刑│無。│││、真實││載。│法第三百二十條││││姓名年│││第一項之竊盜罪││││籍不詳│││,累犯,處有期││││綽號「│││徒刑伍月,如易││││阿麒」│││科罰金以新臺幣││││之成年│││壹仟元折算壹日││││男子│││。││├─┼───┼───┼───────┼───────┼──────┤│三│陳裕翔│黃浴沂│如犯罪事實四(│陳裕翔共同犯刑│無。│││、李承││一)所載。│法第三百二十條││││哲│││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陳裕翔│江玔輝│如犯罪事實四(│陳裕翔共同犯刑│未扣案之陳裕│││、李承│(提出│二)所載。│法第三百二十一│翔犯罪變賣所│││哲│告訴)││條第一項第二款│得新臺幣伍仟││││││之加重竊盜罪,│元沒收,如全││││││處有期徒刑柒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陳毅隆│李若琳│如犯罪事實五所│陳毅隆犯刑法第│無。│││、真實│(提出│載。│三百二十一條第││││姓名年│告訴)││一項四款之加重││││不詳綽│││竊盜罪,累犯,││││號「阿│││處有期徒刑柒月││││麒」及│││。││││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六│陳毅隆│劉守義│如犯罪事實六所│陳毅隆共同犯刑│未扣案之陳裕│││陳裕翔│(提出│載。│法第三百二十一│翔所有之美工││││告訴)││條第二項、第一│刀壹支沒收,││││││項第一、二、三│如全部或一部││││││款之加重竊盜未│不能沒收或不││││││遂罪,累犯,處│宜執行沒收時││││││有期徒刑柒月。│,追徵其價額│││││││。││││││陳裕翔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陳毅隆│李祈福│如犯罪事實七所│陳毅隆共同犯刑│未扣案之竊盜│││、真實│、邱俊│載。│法第三百二十一│罪犯罪所得之│││姓名年│宏(均││條第一項第一、│監視器主機壹│││籍不詳│提出告││二款之加重竊盜│臺、現金新臺│││綽號「│訴)││罪,累犯,處有│幣壹拾陸萬元│││阿德」│││期徒刑玖月。│及重量共壹兩│││之成年││││柒錢之金項鍊│││男子││││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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