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嘉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05年7月2日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105年7月2日0時38分許」,暨證據欄增列「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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