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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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明宏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房明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㈤第10行「及中華民國護照M本」應更正為「及中華民國護照M本、簽證1本、零錢包1個、美金2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第13行「6時37分許」應更正為「6時27分許」、第3頁「及護照M本等物」應更正為「及中華民國護照M本、簽證1本、零錢包1個、美金2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現金1,000元、香水1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房明宏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 洪智雄 於本院之證述及本院105年6月6日、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本件係經被告房明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㈡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4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㈣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㈤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105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洪智雄自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及㈣、㈤之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洪智雄於本院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竊盜、搶奪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手機殼樣本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有搶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金額,部分已返還被害人,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態樣│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犯│房明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實一│折算壹日。│││㈠││├──┼────┼──────────────────────────────┤│2│起訴書犯│房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刑玖月。│││㈡││├──┼────┼──────────────────────────────┤│3│起訴書犯│房明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實一│折算壹日。│││㈢││├──┼────┼──────────────────────────────┤│4│起訴書犯│房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5│起訴書犯│房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罪事實一│刑柒月。│││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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