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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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芳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芳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芳因於民國93年8月間起陸續向 游木林 (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而經游木林要求提供本票及另覓他人在本票上簽名擔保後,竟基於連續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在游木林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中古車行,於游木林面前,冒用其配偶 蔡馥蔓 (已於97年1月30日離婚)及父親 陳正榮 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署押;冒用其配偶蔡馥蔓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蔡馥蔓、陳正榮及不特定執票人對於票據權利義務認定之正確性。嗣因陳建芳遲未清償借款,經游木林持上開本票向本院對陳建芳、蔡馥蔓、陳正榮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榮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建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頁、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榮(發查卷第6至8頁、第22至23頁;偵卷第25頁;偵緝卷第27頁)、證人游木林(發查卷第2至
5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2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蔡馥蔓(偵緝卷第27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按(他卷第6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上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該等署押之位置均在各該本票之右上方處,距離發票人欄顯有相當之間隔,依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難謂該等署押有何共負發票人責任或其他票據文義之意義存在,揆之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均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該等署押之行為,僅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尚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有價證券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為圖擔保借款而以上揭方式偽造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及不特定執票人對於票據權利義務認定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有刑事陳報意見狀2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至25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0月
5日以宜檢東偵愛緝字第561號通緝在案,迄至105年7月18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偵緝卷第4頁),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偽造之署押│├──┼─────┼──────┼──────────────┤│一│122728│93年12月31日│蔡馥蔓、陳正榮之簽名各1枚。│├──┼─────┼──────┼──────────────┤│二│359171│94年1月5日│蔡馥蔓、陳正榮之簽名各1枚。│├──┼─────┼──────┼──────────────┤│三│359173│94年3月23日│蔡馥蔓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