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榕峻 選任辯護人 郭光煌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第55713號、第60337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27號、第27980號、第27981號、第39095號、第34115號、第34116號、第3532號、第24092號;111年度偵字第5051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9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可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物品資料(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芯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任「Eva芯寶」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濫用,憑予約定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黃蕾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王慧茹 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 呂婉汝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下稱本院卷】第10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Eva芯寶」使用,憑以約定賺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起訴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伊提供帳戶出去的原因是對方答應要給伊錢,伊加對方的LINE,對方問伊要不要賺錢,說要給伊4,000元,伊才依對方指示把網銀帳戶及密碼交出,但沒有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自幼智能不足,屬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業經其母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裁定認被告屬受輔助宣告之人,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智能不足,以話術欺騙被告,被告因而誤信可額外賺取薪水養家,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於收到警示帳戶通知之訊息後的第一時間即前往銀行及警局,足認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雖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依據,惟被告存有智能障礙,從而是否全然能夠知悉問答內容實際之意,實屬有疑,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坦承自白之意,應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帳戶乃被告申辦,其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Eva芯寶」使用,憑以約定賺取4,000元報酬,嗣後有不詳詐騙集團正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9至11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實施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行為時乃35歲之成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障礙等級僅屬輕度,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尚難逕認其障礙程度已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其母雖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輔助宣告並經本院以112年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該裁定載明依據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醫師鑑定其心神狀況之鑑定結果(內容略以:「戊○○係輕度智能障礙患者,自小即學習緩慢,目前生活可以自理,從事送貨工作,....對於常見詐方式無基本了解,現實判斷能力未達一般成年人之程度,....戊○○受輕度智能障礙影響,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認定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乙節,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益證被告之障礙程度尚未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以被告曾受教育,學歷為高中肄業,自陳曾從事送貨員3年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號卷第131頁),於本件行為時乃35歲之成年人,尚非初出社會及全無智識程度、工作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會以金錢為對價蒐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贓款等犯罪使用乙節,當有所聽聞、預見;再依被告於歷次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調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為具體明確,並無不明瞭檢警提問內容而呈現答非所問之情形,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其對於所問問題亦均能理解及適切回答,自承伊提供帳戶出去的原因是要獲取4,000元代價,僅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未交付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與於警、偵中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經鑑定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有不足,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以4,000元代價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無從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並不可採。
2、次查,被告針對「Eva芯寶」要求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亦即對方告知之使用用途乙節,其於111年7月11日警詢時原係辯稱:對方稱是經營賭博網站需要人頭帳戶作為賭資對匯或儲值的用途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9至12頁);嗣於111年9月12日警詢時,又改口辯稱:「Eva芯寶」跟伊介紹一個公司可以做投資,但沒有把公司的背景及名稱跟伊詳細介紹,後續伊因為就該投資有興趣,遂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11至15頁),核其前後供詞顯有不一,茲審酌若其確係遭「Eva芯寶」使用話術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則就「Eva芯寶」究竟使用何話術(為何要其提供帳戶供使用)騙取其信任乙節,應無產生前述供詞不一之可能,衡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Eva芯寶」間之對話以實其說,從而其辯稱是遭「Eva芯寶」詐騙而提供帳戶等語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3、末查,被告自承是透過LINE結識「Eva芯寶」,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雙方約定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即可獲得4,000元報酬。顯見其與「Eva芯寶」僅係透過網路而聯繫上之網友,兩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於「Eva芯寶」之身分一無所悉,無從確保其要求使用系爭帳戶是否基於合法目的及匯入款項是否贓款,加以將款項匯入他人所有之帳戶,縱使已取得帳戶密碼等資料,仍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變更密碼方式侵占款項之風險,故通常與帳戶所有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若「Eva芯寶」係合法目的需使用金融帳戶,自可使用本人帳戶或有信任基礎之親友帳戶,何須花費4,000元代價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此顯常情相悖,衡情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甚明,然被告為獲取4,000元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Eva芯寶」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4、被告雖於111年5月30日至銀行辦理系爭帳戶結清(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然距告訴人等匯款日即111年5月20日已將近10日,且係在被告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所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記載系爭帳戶於111年5月22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文字(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22頁)可證,尚難以其知悉系爭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才至銀行結清帳戶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後舉措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有取得4,000元報酬,查被告雖曾於111年12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有收取4,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32頁反面),然其亦曾於111年7月28日警詢時供稱: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利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5713號卷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就有無收取4,000元乙節之供述前後不一,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確已取得報酬,依罪疑唯輕,尚難認定被告確已取得4,000元報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使用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向附表所示之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未參與詐欺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所為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母 李阿桃 欲證明被告有智能障礙身分乙節,本院審酌該待證事實已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足資證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聲請調查警偵訊錄影欲證明被告於偵訊中是否有自白真意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被告前揭偵查中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1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號卷第131頁),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此之自白,係因其存有智能障礙而無法全然知悉實際問答內容之下所為,難認被告有坦承自白之意等語。惟姑不論被告於此之自白是否出於真意,然從形式上觀察,被告確實曾於偵查中自白,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曾於偵查自白表示認罪,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醫師鑑定其心神狀況之鑑定結果,認被告受輕度智能障礙影響,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本院因而認定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然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從而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過,兼衡被告確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額外賺取薪水養家,雖有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會利用其帳戶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知道帳戶不能被利用為人頭帳戶牽涉犯罪,而有認知社會基本法律規範,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基本能力,然為賺取報酬補貼家計,仍不免受其輕度身心障礙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使其容易單向思考,直覺而不顧後果的選擇予以容任,是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再遞次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乙節,茲審酌本院依直接審理所見及卷內各事證,復參酌前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醫師之鑑定結果等,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況尚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有顯著減低之情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情詳如前述,佐以前述醫鑑定日期為112年5月30日,亦即被告甫接受精神鑑定未滿半年,因認此部分並無再次送鑑定之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3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法院判無罪等語。
(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其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2、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能審酌及此,亦有未合。
3、本件已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業已取得4,000元報酬乙節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4、另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以3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208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量刑基礎相較原審已有變更。準此,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1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之困難,並考量其當初係約定有償提供帳戶資料,然實際上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報酬,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係為賺取報酬養家始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在本案前未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案被害人數高達13人、合計被騙金額逾百萬元,被告雖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和解或賠償或取得其等原諒,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月入約3萬元、與其雙親同住並由其負擔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表示:本院倘認定被告有罪,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審酌本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高達13人,詐欺金額逾百萬元,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被告於本院供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未拿到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伍、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辛○○、鄭兆廷、賴建如、陳詩詩、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告訴人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趙勝雄 」結識告訴人丁○○,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5月20日9時12分許18萬元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博弈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2460號卷第5至7、13至14、16至20反面、22、25頁)2告訴人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前不詳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曉靜 」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love愛購商城」進行代購,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5月20日12時34分許9萬元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5713號卷第5及反面、8、19至21頁反面)3告訴人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賴」結識告訴人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瑜 」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https://add777.com」網站上投資美國儲油期貨,有內線消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①111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②111年5月20日10時21分許③111年5月20日10時49分許①3萬80元②3萬元③3萬元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花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IG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第8至9、13、17至26、38至40頁)4告訴人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琳 」結識告訴人丑○○,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5月20日10時4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時間誤載「11時7分」,應予更正)2萬元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博弈網站登入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第13至20、23至25、32至33、39至42、45至46、49、58、66頁)5被害人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被害人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新葡京」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5月20日10時2分許9萬元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第39至42、45、51至53、57、59至61頁)6告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凱」結識告訴人乙○○,並向其佯稱,可以至「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5月20日12時22分許3萬元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1718號卷第4至8、15至22、26至29、38至41頁)7告訴人黃蕾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 陳文峰 」結識告訴人黃蕾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陳文峰720312」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m.jpmsz68.com」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5月20日11時49分許3萬元告訴人黃蕾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登入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9785號卷第7至10、23、29至86、93至97頁)8告訴人王慧茹詐欺集團成員「 李斌浩 」於111年5月13日13時許,以預約房仲看屋結識告訴人王慧茹,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www.ftxprodefi.com」網站上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5月20日9時46分許5萬元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卷第17至19、21至22、29、41、45至48頁)9告訴人呂婉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呂婉汝,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博淵 」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大寶國際娛樂」博弈網站,入金玩遊戲即可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5月20日11時13分許2萬9,000元告訴人呂婉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9095號卷第23至26、31至37、43至45、71、74頁)10被害人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23時2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被害人壬○○,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雅寧 」加被害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A.Z.YShopping」申請入駐平台商家,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5月20日14時13分許12萬元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210至211、231及反面、218至220、225、227、232頁)11告訴人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告訴人庚○○,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哥」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cjjl.cc」進行代購,保證穩定高獲利、零風險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5月20日10時26分許17萬元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詐騙網站戴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4092號卷第9至18、20至25、27至28頁)12告訴人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5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結識告訴人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tThomas」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有澳門公益彩卷的開獎號碼,可協助購買投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5月20日11時49分許3萬元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512卷第193至194、197至198、211至213、219至223頁)13告訴人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15時8分許,透過「591租屋網」結識告訴人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斌-李斌浩」加告訴人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www.ftxprodefi.com」網站上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款項。111年5月20日11時12分許40萬元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95卷第143至148、153至155、165至177至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