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47號、第25457號、第393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調偵字第5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駿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駿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依被告個人戶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林書瑀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及移送併案檢察官以被告案發時無前科、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罪及與告訴人林書瑀達成和解等而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元之款項,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第54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書瑀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業如前述,本院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5457號112年度偵字第39339號被告廖駿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駿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二所示機關報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日500元之對價出租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2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訴)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事實。3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二)4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駿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500元租金,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表一時間帳戶民國111年9月18日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報告(函送)機關所涉案號1 林錫欽 (提告)111年9月19日解除錯誤設定111年9月20日10時29分許4萬8998元橘子支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0847號2 鄭邵文 (提告)111年9月20日解除錯誤設定111年9月20日10時29分許2萬1123元橘子支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5457號3 邱奕川 111年9月20日假貸款111年9月20日11時11分許3萬元愛金卡帳戶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度偵字第39339號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1號被告廖駿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件(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駿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家,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Ev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書瑀佯裝係「網路買家」,並佯稱:要下單,但無法結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將1萬1,123元匯入本案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林書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駿傑於偵訊中,坦承本案犯行。
(二)告訴人林書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書瑀所提供匯款紀錄,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案發時無前科、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84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件(來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淑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