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自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部分,應補充為「自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在 葉貞秀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店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本案被告劉凱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惟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執行中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詐得小額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13元及如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交付之33萬6,000元之款項,合計33萬8,713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3萬8,713元,惟約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15萬元,餘額18萬8,713元,於112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是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二)至本案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13號被告劉凱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成(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11日9時11分許,經由某交友軟體結識葉貞秀並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得悉葉貞秀因投資虛擬貨幣虧損而資金短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佯以可代為找律師、徵信社、協尋詐騙之人、提供工作機會、繳付入股資金等事由,要求葉貞秀給付款項,復訛稱因借款予他人及佯裝簽發本票取信葉貞秀,致葉貞秀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換取現金、街口支付綁定信用卡、手機小額付費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予劉凱成;另於同年5月18日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及19時53分許,以提供手機門號供劉凱成小額付費之方式,分別付款230元、1,990元及493元,共計2,713元。嗣葉貞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貞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凱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㈡告訴人葉貞秀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因而以前揭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手機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遭詐騙後依前揭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多次詐欺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林小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1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8783號(卡號詳卷,下稱玉山信用卡)2樂天銀行信用卡卡號3567********6301號(卡號詳卷,下稱樂天信用卡)3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179********8306號(卡號詳卷,下稱聯邦信用卡)4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3567********8031號(卡號詳卷,下稱中信信用卡)5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7009號(卡號詳卷,下稱新光信用卡)6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147********5807號(卡號詳卷,下稱台新信用卡)附表二:
編號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信用卡1111年5月12日手機小額付費3,000元樂天信用卡2111年5月12日刷卡消費換取現金2萬元樂天信用卡3111年5月12日刷卡消費換取現金2萬元樂天信用卡4111年5月12日手機小額付費5,000元樂天信用卡5111年5月12日手機小額付費8,000元樂天信用卡6111年5月12日刷卡消費換取現金1萬元玉山信用卡7111年5月12日刷卡消費換取現金2萬元玉山信用卡8111年5月12日手機小額付費5,000元聯邦信用卡9111年5月12日刷卡消費換取現金2萬元聯邦信用卡10111年5月12日刷卡消費換取現金2萬元聯邦信用卡11111年5月13日手機小額付費5,000元新光信用卡12111年5月13日手機小額付費5,000元新光信用卡13111年5月13日手機小額付費5,000元新光信用卡14111年5月13日手機小額付費5,000元新光信用卡15111年5月13日刷卡消費換取現金2萬元玉山信用卡16111年5月13日刷卡消費換取現金2萬元聯邦信用卡17111年5月14日21時45分許街口支付綁定信用卡2萬元樂天信用卡18111年5月14日手機小額付費5,000元玉山信用卡19111年5月14日手機小額付費5,000元玉山信用卡20111年5月14日手機小額付費5,000元玉山信用卡21111年5月14日21時48分許街口支付綁定信用卡2萬元聯邦信用卡22111年5月14日刷卡消費換取現金4萬元中信信用卡23111年5月14日9時35分許街口支付綁定信用卡2萬元中信信用卡24111年5月14日手機小額付費5,000元中信信用卡25111年5月14日手機小額付費5,000元中信信用卡26111年5月15日12時51分許街口支付綁定信用卡9,000元台新信用卡27111年5月15日12時57分許街口支付綁定信用卡3,000元玉山信用卡28111年5月15日12時53分許街口支付綁定信用卡6,000元中信信用卡29111年5月15日12時54分許街口支付綁定信用卡2,000元樂天信用卡合計:3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