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琳選任辯護人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琳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陳郁琳明知非銀行不得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他人可能將帳戶作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用,卻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起至104年12月底止,提供其所申設之 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鑽」之人做為地下匯兌使用。「金鑽」收受前揭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不詳合作管道招攬如附表所示自然人及法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附表所示金額之兩岸間匯兌業務,其手法為:臺灣地區廠商欲收取大陸地區廠商貨款,大陸地區廠商即透過大陸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聯繫合作之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該業者即透過合作之陳郁琳前揭帳戶匯款予臺灣地區廠商;或由臺灣地區廠商將需匯兌之新臺幣款項匯入該臺灣地區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陳郁琳前揭帳戶後,同時通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合作之地下通匯業者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期間以陳郁琳前揭帳戶經手之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248萬8,962元(各次交易對象、匯兌時間、金額、匯兌轉帳帳戶等詳見附表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工作站)移送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郁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重金訴字第9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8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 陳秀芸 (見110年度偵字第20021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 潘國豐 (見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 薛允榮 (見偵卷第36至37頁)、 葉采慧 (見偵卷第40至41頁反面)、 甘証安 (見偵卷第43至44頁)、 包福碧 (見偵卷第47至48頁反面)、 王卉淇 (見偵卷第53至54頁反面)、 聶裕康 (見偵卷第57至58頁反面)、 丁怡欣 (見偵卷第60至61頁反面)、 翁美里 (見偵卷第63至64頁反面)、 李孟婕 (見偵卷第67至69頁)、 王國卿 (見偵卷第79至80頁)、 陳培坤 (見偵卷第83至84頁反面)、 吳佳儒 (見偵卷第88至89頁反面)、張 淑芬 (見偵卷第98至100頁)、 邱玉 對(見偵卷第105至106頁反面)、 陳昌利 (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反面)、 陳信義 (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陶玟蓁 (見偵卷第114至116頁)、 廖桓樓 (見偵卷第118至119頁)、 柯景鴻 (見偵卷第120至121頁)於調查局南機工作站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潘國豐提供之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5頁反面)、證人薛允榮提供之一丞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39頁正反面)、被告新光帳戶與甘証安設立之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證人甘証安提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45頁至46頁)、被告新光帳戶與包福碧設立之微克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9頁)、證人王卉淇提供之友人 陸妤甄 代購確認書及貨品明細表(見偵卷第56正反面頁)、被告新光帳戶與聶裕康設立之帝科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59頁)、被告新光帳戶與證人丁怡欣設立之騫晨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62頁)、被告新光、華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證人翁美里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至66頁)、證人 李孟捷 提供之 黃俊榮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70至78頁反面)、證人王國卿之母王 吳乘 申設之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82頁反面)、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與證人陳培坤之配偶 陳怡伶 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與證人陳培坤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培坤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上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吳佳儒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0至97頁)、被告國泰世華、新光、華南銀行帳戶與證人 張淑芬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被告新光、華南銀行帳戶與證人張淑芬之子 吳維倫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淑芬之子吳維倫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上見偵卷第102頁正反面、第103至104頁)、被告新光、華南銀行帳戶與證人 邱玉對 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被告新光、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帳戶與證人陳昌利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0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與證人陳信義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頁)、證人陶玟蓁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7頁)、證人柯景鴻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2至124頁)、被告新光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62至194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5至215頁反面)、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6至283頁)、交易對象金額統計表(偵卷第284至285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112年6月5日北富銀岡山一字第1120000039號函(本院卷第195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②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又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然該次修正理由為:
原條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加重其刑;因此,此類犯罪之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6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金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均非銀行,卻非法辦理人民幣與臺幣之匯兌業務,且經手之匯兌金額已逾1億元以上(即附表匯兌金額之總合),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處罰要件,而被告提供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新光帳戶、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金鑽」作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用,其行為乃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適用: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內容,已就其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金鑽」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客觀事實供陳明確,明確表示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105至107頁),且始終堅稱其係因生意往來幫忙而將前揭帳戶借予「金鑽」使用,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偵緝卷第133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答辯狀),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犯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則本案既乏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不法所得,即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在偵查中自白,自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僅屬幫助犯,而未參與實施非法匯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幫助「金鑽」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期間長達約1年8月,且其幫助匯兌金額甚高,已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可認其犯罪情節非輕,且本件業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其遞減其刑如前所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衡情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辦理地下匯兌使用,渠等所為均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未曾有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違反本案之情節、幫助地下匯兌期間之匯兌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大陸幫人顧工廠,月入約人民幣5、6仟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其係因與「金鑽」有生意往來關係而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金鑽」使用,致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可認其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現齡已69歲,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其建立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益有所彌補,故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被告堅稱其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交易對象匯兌時間匯兌金額(新臺幣)匯兌轉帳之帳戶備註1明雨實業有限公司104年3月30日47,9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85反面104年4月28日396,000元偵卷P185反面2一丞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一丞冷凍工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104年1月22日488,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813竹葉屋製菓有限公司104年1月27日1,161,84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81反面4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104年5月8日986,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87反面104年5月15日250,000元偵卷P1885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6日2,80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2反面103年10月30日1,325,000元偵卷P175104年1月20日804,000元偵卷P181103年11月19日27,800元偵卷P176103年12月4日1,430,000元偵卷P177反面6微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1,729,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3反面103年10月20日495,500元偵卷P174反面103年11月11日498,500元偵卷P176反面104年3月20日756,000元偵卷P185104年5月8日500,500元偵卷P187反面7永淇商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9日174,3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938帝科有限公司103年10月29日460,391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490,391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1182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下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5反面104年1月5日502,530元(含手續費30元)偵卷P179反面104年4月17日238,280元(含手續費30元)偵卷P186反面104年9月21日1,235,030元(含手續費30元)偵卷P193反面104年8月5、6日該筆金額為起訴書附表104年8月5日及8月6日之2筆匯款加總1,645,060元(含手續費60元)偵卷P1929騫晨應用材料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1,500,030元(含手續費3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310翁美里104年1月28日2,89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81反面104年2月3日1,900,000元偵卷P182104年4月28日700,000元偵卷P187104年7月7日2,500,000元偵卷P190反面104年1月28日99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204反面104年2月3日1,450,000元偵卷P205反面104年4月28日687,500元偵卷P209104年2月4日2,00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偵卷P18211黃俊榮103年9月9日90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1反面103年9月30日150,000元偵卷P173103年10月2日80,000元偵卷P173103年10月13日1,200,000元偵卷P173反面103年10月16日100,000元偵卷P174103年10月21日50,000元偵卷P174反面103年12月1日1,100,000元偵卷P177反面103年9月9日3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98反面103年12月10日300,000元偵卷P202104年12月25日650,000元偵卷P215反面103年9月30日1,00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3103年9月3日1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98反面104年9月15日8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93103年9月22日1,00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2103年9月30日588,000元偵卷P173103年12月1日420,000元偵卷P177反面104年9月15日170,000元偵卷P193103年12月10日5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偵卷P202104年1月20日85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81104年2月10日700,000元偵卷P183104年3月10日350,000元偵卷P184104年3月13日100,000元偵卷P184104年3月16日540,000元偵卷P184反面104年3月30日440,000元偵卷P185反面104年4月30日1,000,000元偵卷P187104年5月11日150,000元偵卷P187反面104年5月20日400,000元偵卷P188反面104年6月15日200,000元偵卷P189反面104年6月22日400,000元偵卷P189反面104年7月28日870,000元偵卷P191反面104年3月10日14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207104年10月5日1,000,000元偵卷P214反面12 王吳乘 103年9月11日1,05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1反面104年1月8日800,000元偵卷P180104年7月20日1,600,000元偵卷P191104年8月4日2,810,000元偵卷P191反面13陳培坤104年6月15日30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89反面104年6月23日308,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偵卷P211反面104年9月25日1,70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93104年9月25日1,000,000元偵卷P193反面14陳怡伶103年10月7日915,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3104年6月22日1,700,000元偵卷P189反面104年6月23日6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200,000元」,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臺)偵卷P190104年7月15日500,000元偵卷P19115吳佳儒103年9月11日117,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1反面103年10月27日862,300元偵卷P175103年10月30日190,000元偵卷P175反面103年12月1日998,000元偵卷P177反面103年12月3日1,493,000元偵卷P177反面103年12月9日728,700元偵卷P178104年1月5日534,900元偵卷P179反面104年1月12日1,200,000元偵卷P180104年3月20日501,000元偵卷P184反面104年4月2日443,800元偵卷P185104年5月5日150,000元偵卷P187反面104年9月16日830,000元偵卷P193反面16張淑芬103年4月8日2,00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219本院卷第1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函文103年5月15日487,5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64本院卷第19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函文103年7月14日1,000,000元偵卷P167反面103年8月14日1,867,000元偵卷P169反面103年8月19日150,000元偵卷P170103年10月23日1,355,000元偵卷P175103年10月24日245,500元偵卷P175104年1月5日610,000元偵卷P179反面104年1月21日504,000元偵卷P181104年6月18日445,000元偵卷P189反面103年8月13日1,5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97反面103年11月4日491,000元偵卷P20117吳維倫103年7月14日500,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67反面103年7月17日1,600,000元偵卷P168反面103年8月8日700,000元偵卷P169103年9月9日470,000元偵卷P171反面103年9月15日380,000元偵卷P171反面103年10月15日980,000元偵卷P174103年12月17日1,500元偵卷P178反面104年2月2日495,000元偵卷P182103年7月17日8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96103年7月30日350,000元偵卷P197103年9月30日243,5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3103年10月28日736,500元偵卷P175反面104年4月23日243,500元偵卷P18718柯景鴻103年9月3日355,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1103年10月30日738,500元偵卷P175反面103年11月4日620,000元偵卷P175反面103年11月7日300,000元偵卷P176103年11月25日790,000元偵卷P177104年3月4日700,000元偵卷P183104年3月11日41,500元偵卷P184103年9月3日10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98反面103年9月29日500,000元偵卷P199反面104年1月13日500,000元偵卷P203反面19陳信義103年12月8日1,497,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8104年1月6日1,212,651元偵卷P179反面104年3月30日498,000元偵卷P185反面104年6月30日493,000元偵卷P19020陶玟蓁103年9月22日730,5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2103年10月8日736,500元偵卷P173反面103年10月11日98,200元偵卷P173反面103年10月13日245,500元偵卷P173反面103年11月3日242,000元偵卷P175反面103年11月13日650,500元偵卷P176反面104年11月14日32,800元偵卷P176反面103年11月24日9,000元偵卷P177103年12月1日50,000元偵卷P177反面103年12月2日350,000元偵卷P177反面103年12月8日151,600元偵卷P178103年12月22日754,500元偵卷P178反面104年1月28日400,000元偵卷P181反面104年4月7日300,000元偵卷P185反面21陳昌利103年9月3日85,0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1103年9月16日941,000元偵卷P172103年9月29日1,458,000元偵卷P172反面103年10月17日1,467,000元偵卷P174反面103年10月21日1,470,000元偵卷P174反面103年12月11日967,000元偵卷P178104年1月7日1,524,00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544,000元」,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偵卷P179反面104年1月13日384,00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64,000元」,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偵卷P180104年3月10日745,50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744,500元」,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偵卷P184104年3月11日561,000元偵卷P184104年3月16日860,000元偵卷P184反面104年3月25日1,497,000元偵卷P185104年4月2日593,400元偵卷P185反面104年4月13日1,497,000元偵卷P186反面104年4月15日800,000元偵卷P186104年5月27日740,250元偵卷P188反面104年6月11日1,482,000元偵卷P189104年7月17日843,000元偵卷P191103年9月11日81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99103年12月11日483,000元偵卷P202反面103年9月11日636,00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638,000元」,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偵卷P171反面103年9月22日953,500元偵卷P172反面22邱玉對103年9月5日95,400元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171反面103年9月11日382,400元偵卷P171反面103年10月1日242,000元偵卷P173103年10月13日106,700元偵卷P174103年10月16日558,900元偵卷P174反面103年11月4日243,500元偵卷P175反面103年12月8日744,000元偵卷P178104年1月14日50,200元偵卷P180104年2月9日345,800元偵卷P183104年2月11日98,600元偵卷P183104年3月23日248,000元偵卷P185104年4月13日73,950元偵卷P186104年5月4日219,600元偵卷P187反面104年6月30日539,000元偵卷P190104年9月30日500,000元偵卷P194103年12月10日272,25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P202103年12月22日297,900元偵卷P20323廖桓樓103年11月7日244,00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255,000元」,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未填被告匯兌轉帳之帳戶,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正)偵卷P176103年11月14日889,200元偵卷P176反面103年12月1日49,800元偵卷P177反面103年12月2日249,500元偵卷P177反面103年12月9日432,200元偵卷P178103年12月26日556,600元偵卷P179103年12月29日1,060,000元偵卷P179103年12月30日590,000元偵卷P179104年1月12日719,200元偵卷P180104年1月14日298,000元偵卷P180104年1月15日6,000元偵卷P180反面104年4月23日498,000元偵卷P187反面合計132,488,9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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