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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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履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的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前,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轉匯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轉匯帳戶,並將 賴駿農 (賴駿農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審金簡字160號判決有罪確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駿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丁○○後,丁○○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領款時間,從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分別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及轉匯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答辯: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的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將事實欄一所載的金額匯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帳號後,該等款項即分別遭被告提領及轉匯一空等事實並未爭執,然辯稱:我持丁○○帳戶提款卡提款的部分,那些款項都是我自己參與博奕贏得的賭金,我將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提領/轉匯款項提領出來花用,另外因為我博弈後來輸錢,所以我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提領/轉匯款項轉匯回對方指定帳戶,而我持賴駿農帳戶的提款卡提款部分,是我工作地點即賭場裡的哥哥們請我去幫賭客領款,我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 云云 。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的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將事實欄一所載的金額匯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帳號後,該等款項即分別遭被告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件依照被告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主要的爭點為:1、被告依他人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轉匯金額,主觀上是否誤認為是提領賭客賭資?2、被告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提領/轉匯金額,主觀上是否認為是自己線上博弈所贏得的賭金?3、承前若否,則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客觀行為,主觀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1、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依他人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轉匯金額,主觀上可能誤信是賭客賭金」的心證:
(1)證人丙○○(下逕稱其名)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曾於111年1月開始至111年8月止,與被告一同在北投賭場工作,賭場老闆會請我們替客人領款,但我因為在忙,都沒有幫客人領過款,我有聽聞被告曾經拿他人的提款卡領錢,我們顧賭場的人,老闆都會要我們幫客人領錢,因為客人說他們忘記帶提款卡,要把輸的錢轉給我們讓我們提領出來,但我沒有親眼看到客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這是老闆與客人間的事與我們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4頁),可知其證述與被告一同在賭場上班的期間,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略以:我是在109年開始在賭場上班,丙○○當時也一起跟我在賭場上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3頁)完全不同,其與被告是否曾經真的一同在賭場上班,已屬有疑,又依照丙○○的說法,其雖然表示賭場的老闆會要求賭場的員工替客人領款,但其亦表示從來沒有領過款,且沒有親眼看到客人以網路轉帳的方式將款項轉至賭場員工的帳戶,此部分過程是由老闆與客人確認等節,足認丙○○上開證述均是其聽聞他人說法的傳聞供述,證明力亦屬薄弱;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之偵詢中曾表示略以:我、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駿農、丙○○曾一起在賭場上班,賴駿農帳戶的提款卡我忘記是賴駿農還是丙○○在賭場的場子交給我,並且指示我去領款,我領出賴駿農帳戶的款項後,就將款項交付與將賴駿農帳戶提款卡給我的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38反面至39頁),曾提及丙○○可能是指示其領款之人,而互核賴駿農於偵詢中亦供稱略以:我把賴駿農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丙○○,丙○○當時說要做賭場流動資金,我不知道是實體賭場還是網路賭場,丙○○後來在000年0月間將賴駿農帳戶的提款卡還我,但沒有說原因,後來我就被通知要開庭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45頁反面),可見丙○○亦有可能是指示被告持賴駿農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人,是考量丙○○有涉及本案的可能,被告是否成罪與其具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自有迴護被告動機,是丙○○上開有利於被告的證述,無從採信。
(2)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偵詢中表示略以:賴駿農帳戶的提款卡是丙○○或賴駿農於賭場內交給我,我再去領款云云(見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38反面至39頁),復於111年11月4日偵詢中改稱略以:我與丙○○曾一同在賭場工作,有人拿賴駿農帳戶提款卡給我,但不是丙○○云云(見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12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已前後說詞反覆;而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偵詢中曾表示略為:我忘記自己在台北是哪一區的賭場上班云云(見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38反面至39頁),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略以:我、賴駿農、丙○○有一起在北投的賭場上班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則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偵詢時點被告已不記得是在哪個地區的賭場上班,卻在距離案發時間較遠的準備程序即000年0月間,突然可以記得其是在北投區的賭場上班,此情已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持賴駿農帳戶的提款卡提領款項的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號1所示提領地點),倘若被告真的是在北投賭場上班,並且是替賭客領取賭金,被告不可能不就近在北投賭場附近的自動櫃員機領款,反而前往位於臺北市南區之萬華區領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末衡諸賴駿農於偵詢中表示略以:丙○○稱他跟朋友是合作夥伴,一起合作經營賭場,但我沒有問丙○○是實體賭場還是網路賭場,我不知道詳細情形,也從來沒有去丙○○工作地點看過,當時我的工作是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是外包廠商的工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45頁反面),可見賴駿農自承當時的工作是工人,不曾與被告及丙○○在北投的賭場工作,此與被告辯稱其與賴駿農、丙○○一起在北投賭場上班一節亦大相逕庭,足證被告辯稱是依照賭場人員的指示替賭場客人領錢云云,顯屬無稽,無從憑採。
2、卷內無證據可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提領/轉匯金額的行為,主觀上可能是認為該等款項是自己線上博弈所贏得的賭金」的心證:
觀之被告所提網路賭博資料,僅顯示會員帳號、金額、下注金額、筆數等資料一節,有該網路賭博資料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48頁】,不僅沒有被告姓名,亦缺乏下注時間,該等資料顯難證明是被告從事線上博弈的相關紀錄,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均表示略以:這個遊戲名稱我忘記了,當時沒有特別把遊戲畫面截圖下來,我遊戲軟體也都卸載了等語【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下稱為少連偵字第92號卷)卷三第333頁、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完全說不出博奕軟體的名稱,手機內亦未存有相關遊戲軟體或截圖畫面,然倘被告真的有透過博弈軟體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2轉匯金額所示之5萬5,000元及10萬元等高額賭金,被告不可能對於遊戲軟體的名稱毫無印象,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因此,依照卷證事證,無法使本院懷疑被告主觀上是可能誤認匯入丁○○帳戶的款項是其線上博弈的賭金。
3、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2)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判斷標準,依照上面的說明,就應該考量被告在為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是否有為其他的客觀行為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確實不希望這件事情發生,例如被告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被告事前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都會信賴在此情形提供賴駿農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賴駿農帳戶、丁○○帳戶內款項的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騙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對於行為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施行詐騙及洗錢行為,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3)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實應該有所知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誤認所提領之賴駿農帳戶內款項是賭客賭金,丁○○帳戶內的款項是其線上博弈贏得的賭金一節,非屬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其提供丁○○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提領及轉匯丁○○帳戶、賴駿農帳戶內款項的行為,又無法提出合理的說法,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賴駿農帳戶及丁○○帳戶匯入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其主觀上具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3、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是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丁○○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協助提領及轉匯丁○○帳戶、賴駿農帳戶內款項的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等所匯入的款項,且被告嗣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及轉匯的行為,顯然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可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關鍵行為,而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一節,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審理範圍的說明: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依照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款項等語。然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略以:我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領款時間,提領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63號第38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堪認該筆款項亦是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領款。又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是基於同一個詐欺乙○○的犯意,以同一方式及手段,於000年0月間之密接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該等行為強行分開,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因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先後提領行為,亦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2所為之提領行為,與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的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予敘明。
(二)法條構成要件的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被告提供丁○○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可以向告訴人等收取遭詐欺款項,另協助將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提領及轉匯的行為,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丁○○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提領及轉匯款項的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偵詢中均表示略以:我將領得賴駿農帳戶內之款項交給指示我領款的人,我忘記他是誰,我只知道是一個男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121頁反面),可見依照被告的說法,僅有一人指示其領款並向其收款,而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除接觸指示其領款並向其收取款項的人外,另有接觸其他人,而丙○○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我沒有幫忙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亦無法認定被告有與丙○○共犯本案,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被告主觀上僅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屬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2、被告提供丁○○帳戶,並將告訴人等匯入的款項全數提領及轉匯的行為,與不詳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3、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構成2個詐欺取財罪及2個一般洗錢罪。
4、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觸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2個一般洗錢罪,但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甲○○、乙○○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提供丁○○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協助提領及轉匯丁○○帳戶、賴駿農帳戶內款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見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39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50至51頁),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從輕量刑的參考;再參酌被告的行為導致告訴人等損害分別為4萬元、13萬元(計算式:3萬元+10萬元=13萬元),所造成損害不算太過嚴重;最後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工作,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分別是在112年3月31日及5月間,時間相近,且行為及罪質相同,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之犯意相同,爰就宣告之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略為: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款項,我後來提領出來自己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的犯罪所得總計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起訴書1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甲○○,向甲○○佯稱略以: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投注款項,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3月31日22時43分許4萬元 龔成威 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31日22時50分許5萬5,000元丁○○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2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乙○○,向乙○○佯稱略以: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投注款項,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 林制勝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7日20時29分許3萬元 陳翊芸 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7日20時42分許5萬元賴駿農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賴駿農帳戶)110年5月27日22時55分許10萬元 陳嘉文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7日23時5分許10萬元丁○○帳戶附表二:
編號提領帳戶領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款項對應告訴人1賴駿農帳戶110年5月17日20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北市華園店)5萬元乙○○2-1丁○○帳戶110年3月31日22時52分許轉帳5萬5,500元甲○○2-2110年5月27日23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28日21時40分,應予更正)不詳10萬元乙○○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乙○○(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下稱為少連偵字第92號卷)卷四第91至93頁2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45至48頁3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偵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卷(下稱為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118至119頁、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121至12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4頁4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駿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335至339頁、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45至47頁反面、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152頁正反面5龔成威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391至392頁6陳翊芸國泰世華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393頁7陳嘉文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395至396頁8賴駿農國泰銀行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409至334頁9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93至96頁10丁○○提領畫面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420至422頁11甲○○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47頁1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起訴書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134至138頁1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143至146頁14陳翊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394頁15陳嘉文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397頁16賴駿農客戶基本資料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410頁17丁○○國泰銀行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411頁18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412頁19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413頁20丁○○到案畫面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三第423頁21甲○○玉山、郵政存簿封面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48頁22甲○○報案資料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43至144、149至156頁23乙○○報案資料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77至278、283至290頁24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與存簿明細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79頁25乙○○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與存簿明細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80、281頁26乙○○匯款申請書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81反面、282頁反面27丁○○於111年10月31日偵查庭提出之網路賭博資料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48頁2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068號函及附件、網銀申請變更紀錄、賴駿農交易明細少連偵字第363號卷第155至1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