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貳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 向志明 」等成年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告知「向志明」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後,乙○○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許秋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秋美、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8476卷第5至7頁、偵51394卷第6至7頁),並有許秋美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商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影本、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4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丙○○提供之匯款收執聯、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48476卷第9至11、13至18、34至46、47至48、65至70頁、偵緝183卷第24至42頁、偵51394卷第8、9至19、20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6日
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
,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接連對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轉匯,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Tom」、「向志明」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壹編號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附表壹所示2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為了貪圖輕鬆賺取外快等原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情,與告訴人許秋美、丙○○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489卷第46頁),被告自白符合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係重複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壹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附表壹所示之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表貳所載內容按期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000年0月間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
後,「Tom」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48476卷第63至64頁);再供稱:丙○○部分,是因為我有提供永豐銀的帳戶給「向志明」,每次領款可以獲得約5,000元左右等語(見偵51394卷第36頁反面),則上開共2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許秋美、丙○○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如前所述,足認此部分款項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匯款時間提領、匯款金額主文一許秋美(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起與許秋美聯繫,佯稱:可協助取回之前遭騙之款項云云,導致許秋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7月22日10時59分許本件臺中商銀帳戶14萬150元110年7月23日9時56分許8萬元(現金提領)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7月23日9時57分許6萬元(現金提領)110年8月9日13時31分許本件華南銀帳戶19萬4,810元110年8月10日13時40分許19萬元(匯款至 程維霆 之帳戶)二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初使用通訊軟體與丙○○交友聊天,並向丙○○佯稱:有寄現金要請其保管云云,再冒充快遞公司人員致電丙○○,對丙○○佯稱:需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領取包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1月29日9時42分許本件永豐銀帳戶7萬8,600元111年11月29日14時6分許8萬元(現金提領)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貳:
編號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秋美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柒萬捌仟陸佰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2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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