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隆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隆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而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核交字第5333號偵查卷宗第2頁),致使告訴人即被害人 洗孟鈺 受有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柳營奇美醫院10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行為實屬不該,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6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被告王隆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隆義於民國104年1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應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左側有 冼孟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然王隆義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駕車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華路之路口,不慎與冼孟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冼孟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頸椎外傷,第3至4腰椎關節鬆脫併神經壓迫,第3至4、4至5、5至6頸椎間盤突出,頸椎及腰椎第3至4、4至5、5至6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壓迫神經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王隆義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冼孟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冼孟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貿然駕車行駛,終致肇事,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當場在案發地點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應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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