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林政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7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8月2日出所。
㈡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段○○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通知其於97年2月13日18時23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