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乙○○人代表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林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49、1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佳賢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佳賢工程有限公司(設臺中縣太平市○○街○○號1樓,下簡稱佳賢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佳賢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93縣廢清字第016501號),然其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限於「動植物廢棄物」,除此之外,被告佳賢公司不得擅自為其他種類廢棄物之清除。詎被告乙○○竟未經許可,即於民國97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點,在臺中縣○○鄉○○○路下大里溪旁之農地上,以其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所租用之挖土機(三菱牌,型號120型)各1輛,從事廢棄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夾雜木板及塑化廢棄物等物)之處理,並擬以挖土機挖掘坑洞後,回填土石方內所含之廢棄物。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所發覺,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一部。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佳賢公司則係違反同法第47條之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卷附警方製作案發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
,係因人為操作、編輯上所為,與人之報告相同,是否忠實呈現尚有疑義,故為供述證據,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參照 陳浩然 所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第144頁至第15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該照片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照片乃係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照片之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作成,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
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吳清安 、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業據渠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且其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而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在案;而證人吳清安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案陳述,但本院審理時已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在案,本院認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又無不法取供情形,渠等之證述自有任意性,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亦有明文。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佳賢公司涉有前揭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述證情節、現場照片、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附卷可稽、扣案之上述自貨大貨車及挖土機各1部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佳賢公司之負責人,為警查獲前曾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挖洞,將木板、塑膠等垃圾丟入洞後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其與佳賢公司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犯行,辯稱:伊所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種類除動植物廢棄物外,尚有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共18項種類之廢棄物,每月許可數量為975公噸,並非僅限於許可清除動植物廢棄物。伊所承租的空地遭不明人士丟廢棄物,只得將偷倒的廢棄物分類後,準備載往臺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並非要將廢棄物回填至現場所挖掘之坑洞,因該坑洞非常淺薄及窄小,不足以掩埋現場所查獲的廢棄物。又因將分類好之廢棄物堆置在平地上,挖土機之挖斗不易將該堆廢棄物剷送至卡車上,只得先挖一小坑洞,並將分類好之廢棄物丟入坑洞內,如此方能順利以挖土機的挖斗將該堆廢棄物剷至卡車上。伊將廢棄物集中一堆後再把卡車開過來。該土地係伊向其岳父 吳錦源 所租用,不可能在這塊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等語。經查:
⑴被告所經營佳賢公司確實有領有臺中縣政府所核發93中縣廢
清字第01650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其營業項目及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包括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廢紙、廢木材、廢纖維、污泥、灰渣、礦渣或爐石、廢金屬、廢皮革、一般垃圾、廢物品、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廢攝影膠片(卷)(含X光膠片)、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等項目,有臺中縣政府所93中縣廢清字第01650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臺中縣政府97年10月29日府授環廢字第0970036076號函及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營業項目及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詳細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56頁至第59頁)可稽,足證被告及其所經營佳賢公司所得清除之項目種類並非僅限於動植物性廢棄物,尚包括前揭所述一般垃圾、廢棄物、土木及建築廢棄物等種類甚明。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及佳賢公司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其種類限於「動植物性廢棄物」,被告及佳賢公司係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云云,顯有誤認,合先敘明。⑵依被告所現場照片及證人丁○○於本院所繪製現場位置圖所
示情形:本案現場廢棄物堆置地點並非緊鄰道路旁之空地,故至該地堆放廢棄物,必先通過狹長之農路(一側係以鐵皮所圍築之圍牆,一側係種植稻米之低地)方能至該空地;且該空地四周並未設圍籬,任何車輛皆可經由該農路至該空地等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綦詳,並有前揭照片5張及現場位置圖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80頁至第82頁)可按。是如有不詳人士載運廢棄物至該空地傾倒,因受限於狹長農路之寬度,而無法就近在空地處傾倒,必須先通過狹長農路進入空地裡面再迴車調頭方能駛出現場,並於調頭駛出之際傾倒廢棄物,而不採倒車通過狹長農路至空地近處傾倒廢棄物之方式等事實,均堪認定。故證人即查緝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是被偷倒廢棄物,通常會倒在路口不會倒在裡面,因為開到裡面還要再迴轉容易被發現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上述現場照片所示之地形、現場圖所示之現場實際狀況及通常開車之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
⑶警方所查獲傾倒有廢棄物之土地,係被告透過其內弟吳清安
,向吳清安之父親吳錦源(即被告之岳父)承租其所有之土地,供被告堆放乾淨建築廢棄土方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吳清安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且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通常人對於自己或至親所有或管理使用之土地,愛惜使用深恐遭受廢棄物污染、破壞,而無法對所有人交代,自無可能在土地掩埋廢棄物,使之無法耕種或減損土地價值之理!縱令欲在土地掩埋廢棄物,依實務所查獲違法案例之做法,係將地下之砂石挖取出售,留下巨大深不可見底之洞坑,再收費供不特定人回填廢棄物,牟取雙重利益,表面再覆蓋深厚之土方,以防止廢棄物因雨水沖刷、強風吹拂而裸露出表土,而招致司法或環境機關循線追緝風險等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種土地不可能掩埋垃圾,這是被告自己的土地,除非是要屯地後要租給別人才有可能,如果要掩埋垃圾的話,先把土石挖掉賣給人家要回填才會這樣做,這是比較惡質的,不可能直接掩埋垃圾,因為這樣子埋不多。「(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使用怪手多久?)他可能是最近才會,一般人不會接觸到這種東西。」、「(問:被告何時才會使用怪手?)我不太瞭解,我不知道他使用多久,用廢棄物不必使用怪手,連建築廢棄物也不會用到怪手。」、「(問:以怪手將垃圾收回來時候是否需要先挖一個洞,將垃圾收丟到洞裡面,再用抓斗抓取洞中的垃圾放到車斗?)是的。一般都是這樣做,這樣垃圾才會清得乾淨。」、「(問:這與你剛才所述不同,對此何意見?)垃圾剛拿的時候比較多,後來比較少的時候會集中到一個洞裡面,這樣比較挖得才乾淨,如果只是在地上垃圾會清得不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屬實;復參酌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稱:「(問:當時現場情形如何?)我們去時乙○○蹲在地上,現場有1台挖土機,有挖了1個洞,洞裡有垃圾。」、「(問:洞有多大、多深?)長寬約1公尺,大約是怪手挖斗挖了1、2下的容量,深度沒有量。」、「(問:現場全部垃圾量有多少?)大約是現場那台卡車的半車至一車的量。」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問:本案從頭到尾都沒有仔細看過被告傾到經過及被告作業的情形?)是的,都沒有。只有看到有人、挖土機及垃圾。當時並沒有在作業,看不出來是否在傾倒或是要把它挖出來或是埋進去等動作。」、「(問:現場既然有挖洞,除了你所看到這個洞以外,你有無檢查四周這塊地曾經挖洞掩埋垃圾的情形?)當時我沒有看到其他的洞。」、「(問:洞裡面的垃圾你怎麼知道被告有整理過?)因為現場的垃圾是散布的,表示被告有整理過再集中放在洞裡面。」、「(問:被告辯說他的車斗過高,如果用人力來用不方便,他才用怪手挖洞以便清運垃圾,對此有何意見?)被告把垃圾放在卡車裡面、車斗過高是很正常,本來就是用機器比較正常,不可能用人工去處理。」、「(問:通常你們查獲的掩埋垃圾的洞要挖多深?)不一定,要看被告他們要掩埋的東西多少。」、「(問:依照現場照片的垃圾量,你們查到的這個案件,他要挖多大的洞?)最起碼要長度10公尺乘以寬度10公尺乘以深度5公尺。」、「(問:如果要掩埋垃圾,一般要把洞先挖完成才回填垃圾嗎?)是的。但有些的作法不一定,量很多的話,他們會先挖洞,倒進去再掩蓋起來,有的人會把垃圾分類,再挖洞把一些比較髒的東西撿起來,再放在洞裡面,要看垃圾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以觀,可知被告若係為掩埋上述大量之廢棄物,應係預先挖好長寬深適當之坑洞後,方將分類好的廢棄物堆入洞內或不經分類處理直接將廢棄物以挖土機剷入深洞內掩埋即可,何苦挖如此淺窄之坑洞掩埋微量之垃圾,不僅毫無效率,甚且無法將垃圾深埋於地下,容易裸露廢棄物而遭致警方及環保單位循線查緝處罰之理!故被告所辯稱:承租的空地遭人士丟廢棄物,只得在現場將偷倒的廢棄物分類後,準備載往臺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並非要將廢棄物回填至坑洞內,因不擅於操作挖土機挖小坑洞,是為方便挖土機將廢棄物剷至卡車上等語,自屬有所本,堪以採信。
⑷警方查獲時雖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
其所駕駛挖土機有相當距離固為實情。惟因挖土機操作時懸臂及剷斗甚長,必須留有相當距離之迴轉及作業空間,以避免大貨車遭作業中挖土機之懸臂及剷斗等部位所損害;再者依卷內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現場廢棄物散落滿地,被告為免大貨車輾壓廢棄物深陷地下以致難以清除,而先將大貨車停放在乾淨之空地上,等待廢棄物清除一定空地後再將大貨車駛近上述坑洞附近,以方便挖土機剷斗將坑洞內之廢棄物抓至大貨車斗內亦屬常情,難認被告有何不當之處。
⑸再者被告發現遭人傾倒廢棄物,事後曾向證人甲○○詢問是
否知道係何人所為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無訛;加以被告所租用上述遭偷倒廢棄物之土地附近,靠近道路其岳父所有另一塊土地(出租予 賴月善 使用),於97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再度遭受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租用人賴月善發現後立即於同日早上6時30分,向警方報案處理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5張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可按。故被告所辯稱:
上述廢棄物係遭人偷倒等語,應非虛詞,尚值採信。
⑹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現場廢棄物分別係屬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一般垃圾。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時,如行為人明確時由行為人負責清除,如行為人不明時須由為地主負責自行或委託他人清除等事實,分別經證人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綦詳,而本案被告既領有上述清除許可證,又無法確知係何人傾倒前揭廢棄物,被告係租用土地之人,負有清除之責,則其自行將遭人偷倒在現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混凝土塊等可作為資源回收之物,與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塑膠類、木板等廢棄物分類,並將後者運往臺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清除行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所附臺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各1紙及清除現場照片5張),應非屬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行為亦明。
㈢綜上所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等涉有前揭罪嫌,而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附卷可稽、扣案之上述自貨大貨車及挖土機各1輛等件,亦難據以佐證證人丁○○指證之真實性,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等上述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何世全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