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3370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林森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1.07MG/L」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該所遂於97年10月31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仟5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又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速偵字第4849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4萬元,並為緩起訴確定。而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徵得被告之同意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乃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本案緩起訴期間業已實質確定,受處分人確定免於刑事追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所得為行政裁罰,據上,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謂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二罰採行「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要向其收罰鍰4萬9仟5佰元整,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決有誤,伊被判緩起訴處分,並繳納4萬元,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上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6年10月2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林森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1.07MG/L」之違規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6年度速偵字第48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4萬元,而受處分人業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4萬元,有受處分人繳款收據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份,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因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於理甚明。
㈢、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9號抗告意旨參照)。
㈣、綜上,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罰鍰」以外之行政裁罰部分,經查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亦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見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原處分就此部分之效力仍續維持,附此敘明。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為1萬5仟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而本件受處分人業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支付40,000元,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裁罰基準,並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亦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