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3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3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劉邁 (即原告之子)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4時4分許,被告駕車沿台中縣○○鎮○○路與東勢大橋交界之河邊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欲○○○鎮○○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將車頭撞及河邊道路與豐勢路口之水泥護欄,猛烈撞擊力下,致副駕駛座之劉邁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6年5月4日7時3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58mg/dl,換算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79毫克。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74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在卷,刻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49號案件審理在案。
㈡原告丁○○為被害人劉邁之父親,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⑴被害人劉邁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底骨折、氣腦、腦出血併水
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至96年5月4日上午7時33分許,因急救無效宣告不治止,其間醫療費用均由原告支出,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195元。
⑵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害人劉邁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424,378元。
⑶扶養費用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14,698元。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38歲,依94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41.36年,可生存至137年(96+41.36=13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害人劉邁00年00月00日出生,98年12月20日成年,因被害人劉邁係原告獨子,而原告與被害人生母 黃淑晴 業於84年5月11日離婚,至今未再婚,故被害人劉邁對其父即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為一分之一;且自98年12月至137年,共計469個月,另依94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98元,則原告自得請求扶養費用計:14698元×469月=6,893,362元⑷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劉邁為原告獨子,自被害人呱呱墜地後,原告含莘茹苦將其扶養成人,體貼親心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於便利超商中擔任工讀生負擔部分家計,一家和樂融融。獨子劉邁係原告全部希望與寄託,詎料事故發生後,原告驟失愛子,又係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莫名、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深遠,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範圍包括:為被害人劉邁支出醫療
費用37,195元、喪葬費用424,378元、原告預期可向被害人劉邁請求相當於扶養費用之損害6,893,36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10,354,935元。
㈣被害人劉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查被告主張被害人劉邁係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顯屬不實指控。蓋被害人劉邁就系爭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何可歸責之處,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予以調查詳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被告主張被害人劉邁係與有過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至今仍未舉證,以證實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查96年5月4日約凌晨3時左右,案發當天被害人劉邁正於便利超商店工作,恰逢被告進店購物,因兩人早已認識,在話匣子一開後,被害人劉邁正值年輕好玩之年紀,其極力要求被告載其至案發附近聊天,以抒發情緒,但當時被告亦以被害人正在工作及天色已晚被告須回家休息為由加以拒絕,惟被害人仍極力堅持,在被告拗不過被害人劉邁(刑事原案卷之答辯狀及警訊筆錄可稽)之後,才發生事故。然被害人劉邁依其智識,難道無法分辨,「被告酒醉意識模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人」(承如檢警調查事實證據)嗎?此時環境狀態,被害人劉邁不但輕忽當時之狀態,甚致將自身置於危險之中,事後卻要求被告一力承擔,被害人應該負起應有的狀態責任。責任賠償相抵之規定即損害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的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故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即有明文。
㈡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如下:
⑴扶養費用金額6,893,362元,其原告以台中縣每人平均消費
支出14,698元×劉邁20歲成年日至民國137年,共計469個月之計算方式,容有誤會。惟扶養費計算標準,「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即有明文,然訴訟上,通用計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皆以 霍夫曼 計算法即係以每年給付100萬元為基準。當年給付100萬元,第二年才須給付之100萬,提前於當年支付,扣除利息,則當年一次給付只須給付952,381元,二年累計為1,952,381元,以此類推,如每年支付扶養費以96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之77,000元為準,即為100萬元之7.7%。假設受扶養年限為39年,則累計一次支付之扶養費即為霍夫曼速算表年數39該欄累計之金額21,970,299元之7.7%即為1,691,713元。
⑵今原告58年10月1日,現年38歲,依94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平均餘命41.36年可生存至民國137年約79歲,另被害人劉邁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8年12月20日成年,所以被害人劉邁扶養原告應以成年後至原告79歲(民國137年)即000-00-00年,據霍夫曼速算式即為(77000/0000000)×00000000=1,691,713元,尚屬合理。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被害人劉邁雖為原告之獨子,惟感情上極為不睦,被告之所以與被害人劉邁如此無所不談,係為被告會傾聽劉邁心事,劉邁常向被告訴說:他來自一個不完整的家,父親時常酒後亂性,便以拿妻小出氣或與母親發生嚴重口角或毆打母親等,因而父親與母親才會離婚。劉邁亦說:他恨死父親了,恨不得將他殺死。亦說:總是伸手向父親要錢,父親總是說沒錢,又要看他的臉色,我才會去工作並在玉山高中念夜間部等語。然於 鈞長 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證明,原告與劉邁親情及家庭狀況,當被告訴代向劉邁同學摯友聯繫時,惟受到原告阻撓要求其同學等不要出庭作證,其中劉邁在班上最照顧他的班長 劉文忠 已約好見面卻爽約,玉山高中的導師亦婉拒及希望不要造成學生們困擾等情,因此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懇請鈞長應予酌減。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即有明文。惟查原告已向友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150萬元,自應視為被告(即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扣除之。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於96年5月4日凌晨3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劉邁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乙○○駕車沿臺中縣○○鎮○○路與東勢大橋交界之河邊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欲○○○鎮○○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右前車頭撞及河邊道路與豐勢路口之水泥護欄左側,於猛烈撞擊下,致車輛順時針轉向180度,致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劉邁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死亡。
⑵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9,219元。
②喪葬費用:245,470元。
⑶原告為被害人之父,現從事挖土機駕駛、月薪約2萬元、原
告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及汽車1輛;被告名下財產有汽車三輛。
⑷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⑵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何?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4日凌晨3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劉邁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被告駕車沿臺中縣○○鎮○○路與東勢大橋交界之河邊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欲○○○鎮○○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右前車頭撞及河邊道路與豐勢路口之水泥護欄左側,於猛烈撞擊下,致車輛順時針轉向180度,致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劉邁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死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經送往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79mg/l,此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報高單附於警訊中為憑,故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劉邁死亡,原告為被害人劉邁之父,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殯葬費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經兩
造合意以醫療費用9,219元及喪葬費用245,470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②查被害人劉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為被害人之父,
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為39歲,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原告現為挖土機駕駛,每月薪資約2萬元,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及汽車1輛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為挖土機駕駛,其若正常工作,以其工作收入及現有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本院認原告扶養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被害人車禍當時僅為18歲,而原告與被害人之母已離婚,原告對被害人有監護權,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另被告名下雖有三輛汽車,然車齡均超過十年,此外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萬元始為適當。
⑷綜前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
9,219元、喪葬費用245,47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1,754,68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雖已如前述,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學丙○○於警訊中證稱:車禍前凌晨零時許看見被告至被害人打工之便利商店與被害人聊天,被害人曾自行駕駛原告所有車輛出去二次,第三次約凌晨3時許,被害人仍在上班期間,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一起開車離開,後來約早上5時許,警察就來查訪,其才知道被害人發生車禍等情,此有警訊筆錄附於相驗卷內可稽。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訊中前揭證詞,核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因被害人想學開車,才搭載被害人外出發生車禍等情相符,故被告主張車禍當時係應被害人想學開車之要求,才開車搭載被害人外出等情,應堪採信。本院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想學開車,於上班打工時自行駕駛被告之車輛外出二次,第三次又由被告開車搭載其外出,且依被告前揭酒精測試結果高達1.79mg/l,遠遠高出
0.25mg/l的酒測標準,顯然被告當時因酒後意識已非清醒,被害人竟然執意借用被告車輛學習開車,並進而與意識已非清醒之被告共同駕車外出,被害人此種自甘冒險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本院復審酌被害人年僅18歲,思慮淺薄,被告明知自己酒後意識已非清醒,竟仍答應被害人學開車之請求等情狀,認本件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責任,從而被告抗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即有理由,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被害人過失責任後,應減為1,403,751元(1,754,689元×0.8≒1,403,751)。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0萬元,為原告所自認,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150萬元,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因已受領前揭150萬元保險給付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