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與 曾秋虹 係朋友關係,陳志偉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到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曾秋虹住處欲約曾秋虹出門,遭曾秋虹拒絕,陳志偉竟心存怨恨,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至上址車庫,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停放該處由 曾木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放火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座,足以生損害於曾木泰,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曾木泰發現及時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及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木泰及曾秋虹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欲找證人曾秋虹出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我找證人曾秋虹出門,之後她進去換衣服後,又出來跟我講說她哥哥要下樓要我先走,我就離開,我沒有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放火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曾秋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9年12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證人曾秋虹住處欲約證人曾秋虹出門,證人曾秋虹因故未與被告出門,被告離去後,停放上址車庫內證人曾木泰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儀表板附近遭火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曾秋虹及其兄之兄曾木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儀表板部分附近遭燒燬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儀表板附近遭火燒燬之事實,尚無法因此即認定係被告所縱火,因此,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放火犯行,仍須參酌其他相關事證資為認定。
㈡、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嫌放火者,主要係以證人曾秋虹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放火燒燬該自用小貨車前座之行為,惟查:
1、證人曾秋虹於99年12月27日警詢中先稱:「99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自家車庫發現1115-GE自小貨車被縱火。」「(現場共有幾人縱火?)【我看見1人縱火】。」「(該人你是否認識?關係為何?)我認識。(即被告)是我前任男朋友。」「(你是否知道陳志偉要對1115-GE自小貨車縱火意圖為何?)【可能是他要叫我出去,我不願意,可能生氣才對1115-GE自小貨車縱火】。」;復又稱:「(當時妳是否在現場?妳是否確定1115-GE自小貨車遭縱火是陳志偉所為?)【我沒有在現場】。我看到火光的時候,陳志偉已離開現場。我可以確定是陳志偉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2、證人曾秋虹於100年4月26日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26日晚上11點半,你有沒有看到曾木泰的小貨車被誰放火?)【看到是陳志偉】。那天晚上【他拿打火機,直接燒方向盤那裡】……。」「(你有親眼看到陳志偉對那台車子放火?)【有】。」「(陳志偉當天為什麼要對那台車放火?)【他要叫我出去,我不出去,他就威脅我,他就直接對那台車放火】。」「(這件事你有跟曾木泰講嗎?)有。」「(你哥哥說你家車庫本來是鎖著,陳志偉如何進來?)【車庫沒鎖】,他自己開門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
3、證人曾秋虹於100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是否有去雲林縣○○鄉○○村○○路○號找你?)是。」「(為何去找你?)要約我出去,那次我在坐月子,他問我是否要出去,【我說沒有空,他就從我家離開】,我就沒有看到他,我之後就去睡了。」「(他如何進去?)【不知道,當時我家沒有鎖】。」「(你家鐵門沒有鎖?)【之前車庫沒有裝鎖,現在有裝了】。」「(你看到他時他已經進去你家?)【是】,…,我有看到他在我家廁所裝充電器,我問他做什麼,他說要找我出去,我問我媽媽可否出去,【我媽說隨便我,但之後我就去睡了】,沒有跟他出去。」「(你換衣服後,就沒有看到被告?)是。」「(他有無進去你家裡面?)【有】。」「(他如何進去的?)他直接從車庫進去……。」「……【他離開時我發現貨車著火】,當時我不知道是誰……。」「(你當時你已經答應他要出去?)【是】。」「(為何不等你出來,他就先走了?)【不知道】……。」「(你不是答應他出去了?)我當時換衣服後他已經不見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要跟他出去。」「(你有沒有看到他放火?)【沒有】。」「(為何偵查中說有看到?)那段時間只有他去我家,都沒有其他人去,我換衣服出來後,發現車子【已經著火】,我把家人叫醒。」「(你換衣服的那段時間,確定沒有其他人來你家?)是。換衣服後我還有去巡邏,當時我巡邏時已經看到貨車已經著火,【我哥哥說看到一個人騎機車就是被告】,我沒有看到人,我哥哥就滅火。」「(他放火在那裡?)【在煞車處放火,我不知道他如何燒的】。」「(貨車有沒有鎖?)【有】。」「(他如何放火?)【不知道】,我不確定他如何作的。」「(貨車鎖著如何到裡面放火?)【貨車的門沒有鎖】,我們家沒有鎖貨車的門,這是我們的習慣,我們都鎖外面,但當天【因為我哥哥上班太晚忘記鎖了】。」「(偵查中為何說你看到那天晚上陳志偉拿打火機直接燒方向盤?)【沒有看到】,但我感覺那個人是他,因為那天晚上都沒有其他人去我家了。」「(那天晚上被告去找你時,你有看到他拿打火機嗎?)【沒有,應該是車上就有的。】」「(在偵查中為何說看到他拿打火機燒方向盤?)因為當時我哥哥叫我一定要這樣說,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他拿打火機燒方向盤】,我不確定是他。」「(你剛才說那天答應他出去,你換衣服後他已經離開,當時貨車已經起火?)是,當時已經有味道了。」「(為何被告說小鐵門沒有關,他在車庫等你,沒有進去房子裡面?)【我是說他在車庫等我,沒有進去房子】。」「當時我還沒有換衣服前,他就先拿二百元給我,【我跟他說我哥哥要下來了】,我就進去換衣服後,出來後就沒有看到他。」「進去換衣服之前有跟他說你哥哥要下來,叫他先走?)【有】。」「(你是怕你哥哥要下來叫他先走?)我當時有聽到腳步聲,所以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
4、經比對證人曾秋虹之上開證述,其究有無在場目賭被告放火?或稱有,或稱沒有;有無答應被告要出門?或稱不願意,或稱有答應被告要出門,但換好衣服後,被告不見了;另對於被告放火之原因?或稱可能被告要叫我出去,我不願意,可能生氣才對自小貨車縱火,或稱被告叫我出去,我不出去,被告威脅我,直接對那台車放火;而就被告如何在上開自小貨車放火?或稱被告持打火機,直接燒方向盤,或稱在煞車處放火,不知道被告如何燒的;至於證人曾秋虹在何處與被告碰面?或稱在家裏面,或稱在車庫;而被告案發當天離去之原因為何?或稱被告問我是否要出去,我說沒有空,被告就從我家離開,或稱我問我媽媽可否出去,我媽說隨便我,之後去睡了,沒有跟被告出去,或稱我跟被告說我哥哥要下來了,就進去換衣服出來後沒有看到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有無上鎖?或稱有,或稱沒有,由上可知證人曾秋虹上開證述反覆不一,明顯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5、次查,依證人曾秋虹之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如何進入車庫、被告有無欲毆打證人曾秋虹、車庫內之小門之前是否有裝鎖、上開自用小貨車有無上鎖、有無放置打火機、起火點及有無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等各節,亦核與證人曾木泰於100年
3月21日偵查中證稱:「是我媽媽發現的,他叫我起床,我再去車庫看。我去車庫時,車子的冷氣【上面擋風玻璃下面那一層起火燃燒】「(你有沒有發現可疑的放火人?)那時我妹妹曾秋虹住在家裡,陳志偉當天說要來找曾秋虹。【我們家車庫本來是鎖著的,曾秋虹說陳志偉偷跑進來】,之後陳志偉離開後,車子就燃燒了。」「(曾秋虹當天有沒有跟陳志偉吵架?)我不知道。陳志偉有跟曾秋虹說如果她不出來的話,就要對她及她家人不利。」「(陳志偉在何時何地說這些話?)曾秋虹說陳志偉當天說的,【而且曾秋虹說陳志偉想打她,曾秋虹就跑進家裡】。」(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100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平常車子停在家裡時,車門是否會鎖?)【不會】。」「(99年12月26日那天也沒有鎖?)【沒有】。因為有車庫外面已經不能進來,所以沒有鎖。」「(那台車裡面有沒有打火機?)【沒有】。我有抽煙,但打火機放在身上。」「(那天回來是幾點?)那天晚上我沒出去,都在樓上。」「(那天車庫的門有沒有鎖?)只有鎖鐵捲門,小門沒有鎖,只有關起來,【本來就可以鎖,但習慣不鎖】。」「(你下來時有無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無】。」「……我下來滅火後,看到燃燒點在【儀表板的右邊靠中間的地方】。」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6頁),且觀之證人曾木泰於本院所提出之車輛維修記錄表,修理項目中並無載明方向盤(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證人曾秋虹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懷疑。從而,被告究有無公訴人所指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之事實,已非無疑。
㈢、又查,倘被告確有如證人曾秋虹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乙情,此舉應會使證人曾秋虹產生深刻印象,衡情證人曾秋虹要無可能於警詢之初,全然未提及此節,然而證人曾秋虹於案發後翌日之警詢中確實未提及被告持打火機直接燒上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之事,卻於相隔4個多月之偵訊時,能清楚、具體描述被告持打火機直接燒上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之情形,實與人之記憶恆因時間經過,而愈益模糊之常情不合。又案發時上開自用小貨車所停放之車庫為一獨立建築物,且與證人曾秋虹及曾木泰所居住之住宅中間隔有防火巷,業經證人曾秋虹及曾木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至背面),復有警員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曾秋虹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足見上開自用小貨車所停放之車庫係屬密閉空間,而案發當時正值深夜時分,車庫內光線應很黑暗,則證人曾秋虹所站位置是否能於夜深光線黑暗之際,清楚目擊被告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之舉動,實難不能令人生疑。況且,當時證人曾秋虹之家人及其與被告所生之子均住於車庫旁之住宅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核與證人曾秋虹及曾木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76頁),倘證人曾秋虹有親自目賭被告放火之過程,應會立即阻止或向其家人反應,俾避免危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以及損害擴大,然證人曾秋虹卻未如此為之,顯與常理不符;此外,證人曾秋虹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換衣服後,大約3、5分鐘後出來後沒有看到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即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但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起火點為儀表板右邊靠中間的地方乙情,業經證人曾木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而該處係屬塑膠材質,則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且證人曾木泰亦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車內沒有發現可疑的引火燃燒物質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內沒有放避光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按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以打火機之火源引燃塑膠材質物,到起火燃燒之程度,需要較長時間熱量的蓄積,到達燃點的溫度才會起火燃燒,值此情形下,被告如何在短短3至5分鐘之內,在無其他可燃物質情形下,僅憑火源甚小之打火機點燃儀表板右邊靠中間之塑膠材質,並在短時間內起火燃燒。參以證人曾秋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進去換衣服之前,因聽到腳步聲,跟被告講說我哥哥要下來,叫被告先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既然證人曾秋虹已告知被告證人曾木泰要下來,則被告豈能不擔心其犯行突遭證人曾木泰撞見,致其犯行敗露,而於此不利於己之情況下,仍在上址車庫內對上開自小貨車放火。況且,該車庫旁邊有放雜物、農物等物,業經證人曾秋虹及曾木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而雜物、農物較諸塑膠材質更易起火燃燒,若被告果有放火之意圖,衡情應直接引燃該車庫內之易燃物雜物,當不至選擇相對較不易燃燒塑膠材質,足見證人曾秋虹此部分證詞,係與常情有悖。因此,本件證人曾秋虹之證述訴先後不一,所述亦與證人曾木泰證詞不符,並與常情相違,於無其他事證足可擔保其證述真確性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該有瑕疵之證述,遽信與事實相符,輕率入被告於罪。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99年12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到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曾秋虹住處欲約曾秋虹出門,遭曾秋虹拒絕,被告竟心存怨恨,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為放火之犯行等語,惟證人曾木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不認識被告,僅因被告曾來找我妹妹,見過1次面,沒有發生口角及糾紛;之前沒有反對我妹妹與被告往來,因當時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背面),則被告既然於本案案發前與證人曾木泰間並無恩怨、糾紛或不愉快之事,被告是否會因公訴人所稱上情即具有縱火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動機,殊有可疑。況且,證人曾秋虹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當天來找我時沒有遇到我哥哥;我已經答應被告要出去,被告在我上去換衣服前,有拿200元給我;被告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是我哥哥使用;被告之前不認識我哥哥;被告不知道我哥哥叫我們分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證人曾木泰碰面,遑論與證人曾木泰有起爭執,被告亦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屬證人曾木泰所有,且證人曾秋虹亦同意與被告外出,故衡之常理,被告殊無縱火燒燬證人曾木泰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動機,因此,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下,自不得逕認證人曾秋虹拒絕與被告出門即係被告縱火犯罪之動機,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雖於99年12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證人曾秋虹住處,原欲約證人曾秋虹出門,嗣因故自行離去,之後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有起火燃燒乙情,固如前述,然證人曾木泰已於99年12月27日警詢中表示欲對被告提起縱火損失告訴(見警卷第
5頁),而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即案發後3日)警詢中亦已否認有何縱火犯行(見警卷第8頁),為釐清本案事實真相,斯時員警更應以積極之態度把握時效對上開自用小貨車進行蒐證動作,或將本案送鑑定,以查明火災發生之原因,惟從本案卷證資料觀之,員警未有任何積極之作為,以查明被告是否為放火之人,此從本案公訴人要求員警對上開自用小貨車進行採證,查明有無被告指紋及該車因何原因起火燃燒,因證人曾木泰已整修完畢,致無法鑑識採證即可証明,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00002949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因此,自不能僅以被告案發當日離去後,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起火燃燒,即推定引燃本件火災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至於,證人曾木泰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證人曾秋虹說被告曾跟她說如果她不出來的話,就要對她及她家人不利等語,但證人曾木泰上開證述,既係聽聞證人曾秋虹而來,並非其所親見,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曾秋虹曾對證人曾木泰講過上開話語,自難憑此傳聞供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上開自小用貨車前座部分遭燒燬之照片,亦僅能證明案發現場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部分有起火燃燒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放火行為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證人曾秋虹歷次證詞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存有上開瑕疵,且有違常情,並有前開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屬實情,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足見證人曾秋虹所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放火之行為,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曾秋虹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放火犯行仍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王子榮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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