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黃婕榆 相對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於實質上已不能清償為要件。易破產法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新臺幣(下同)144萬4,883元,另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債務逾2,350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債務逾600萬元,是相對人所欠債務總額逾3,094萬4,883元,且依其民國108年之財產查詢清單可知,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可供清償,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必要藉由破產宣告以清理其債務。又相對人為公關顧問公司負責人,資本額尚有
300萬元,應具有一定財產可成立破產財團,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144萬4,883元,業據其提出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292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固堪認屬實,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積欠中小企銀債務逾2,350萬元、富邦商銀債務逾600萬元等語,經本院就相對人積欠債務情形函詢中小企銀及富邦商銀,富邦商銀函覆: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已由另名債務人代為全數清償等語,中小企銀亦函覆:相對人前以臺北市○○區○○路○○○號9樓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2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受償完畢等語,有富邦商銀陳報狀、中小企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足認相對人現已無積欠中小企銀及富邦商銀上述高額債務。
㈡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相
對人之綜合信用報告,相對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為94萬2,958元,亦有該中心110年1月18日金徵(業)字第11100000359號函所附相對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聯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2頁),是本件相對人所負債務總額為238萬7,841元(計算式:94萬2,958元+144萬4,
883元=238萬7,841元)。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資產,於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各為90萬4,681元、109萬600元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可見相對人每年尚有持續性且相當數額之固定收入,且相對人尚持有其擔任負責人之理想策略顧問有限公司出資額240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另置限閱卷),是綜合上開相對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等情,難認相對人有欠缺清償資力而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核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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