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秀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97年9月24日2時30分許,送往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時,該所人員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小化妝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07公克),始悉上情。。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3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現行法已修正為1/
3期間),則增長為13年4月,經新舊法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7年9月24日,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03號提起公訴聲請簡易處刑判決,而於同年月16日繫屬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於本院審理中,本院查知被告已經出境,且所在不明,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板院輔刑士科緝字第150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1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7年9月24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
6月已如上述;而自98年1月16日(繫屬本院)起至98年2月20日(通緝)止共1月5日之期間,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據此,將97年9月24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月5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10年4月29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綜上,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黃睦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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