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王明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8年5月17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代號AV000-H10806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獨自走於該暗巷中,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乘其不及抗拒,而突然上前為擁抱並觸摸其下體之隱私部位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鍾永成 於警詢(警卷第25頁)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查獲被告時身上所穿著衣物照片(警卷第21頁)、案發地與監視器錄影位置圖(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隱私處之行為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竟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之隱私處,顯然不尊重告訴人甲○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造成告訴人甲○受到相當驚嚇,身心傷害匪淺,是被告之行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現在凱旋醫院接受治療,並居住在凱旋醫院附設康復之家,被告的家庭狀況非常弱勢,兄妹都是身心障礙,經濟來源為政府補助等情為被告辯護,復有卷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12日及6月3日函文(審易卷第29頁,院卷第13頁)、被告在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可佐,考量被告上開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告訴人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均表示同意被告緩刑,但被告需要至醫院持續接受治療(詳院卷第10
1頁);而被告最近1年來可規則地接受門診追蹤,並進行復健工作訓練,在藥物治療下病情穩定,須持續藥物治療,目前仍需於社區復健中心進行工作復健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23日函文可憑(院卷第10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人,智識程度及理解能力均屬有限,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同時使其明白尊重他人身體之重要性,及人際間交往舉措應有之分際考量,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凱旋醫院認為被告須持續藥物治療,目前仍需於社區復健中心進行工作復健等情,已如前述,是參以上開建議,並期被告得於接受適當之精神治療後,免除其再犯風險,及保護潛在被害人之安全,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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