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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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順億興」輪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泊靠於高雄港121號碼頭,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在自由貿易港區購入供船員用「 大衛杜夫 (黑)」香菸150條、「大衛杜夫(白)」香菸400條、「七星」香菸50條、「峰」香菸150條,共計750條,且將上開免稅香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請出口報關(報單號碼:BD/F5/08/A42/E1784號),由海關人員黏貼封條於存放上開免稅菸酒之船舶司多間(即儲藏室)門縫上。乙○○與「陳先生」為結識10餘年之好友,其受「陳先生」之委託,2人共同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事先與該船舶上保管司多間之「管事」NALI(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聯繫並支付乙○○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由乙○○於108年12月5日凌晨某時,經不知情之船長AZIS之同意進入該船舶,並由船長帶領乙○○至船上司多間。乙○○明知加封封條之船舶司多間裝載之免稅香菸,係屬未經海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出境前需經海關人員或向海關登記經核准之專責人員始得拆除封條,竟未經許可,擅自以美工刀拆撥該封條,再將上開香菸搬離該船舶置於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復駕車離去,以前開方式與「陳先生」完成損壞封印之行為分擔。嗣海關人員於108年12月5日上午某時,在該船舶上執行覆核清點時,發現短少上開香菸,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管事」NALI於海關詢問筆錄、證人000、
000、000於調詢筆錄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出口報單(報單號碼BD/F5/08/A42/E1784)、出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GB309)、供應船舶/船員用品日用品申報表、貨櫃(物)運送單、收款明細、統一發票、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監視器照片4張及光碟1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109年11月10日函附之裁處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9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查本案黏貼於船舶司多間門縫之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儲存在該司多間內之物品之使用或支配管領所用,其性質自屬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不同,而被告擅自拆除前開封條開啟大門,損壞封條之完整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損壞查封標示罪,尚有未恰,惟應適用法條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取得業經封存之免稅香菸,先由「陳先生」事先與船舶保管司多間之人溝通、再由被告實際前往船舶上破壞封條,以此方式完成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去海關封條之行為嚴重危害公務執行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犯本案獲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見偵一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拆除封條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