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芝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芝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芝麗與 鄧聿雯 因另案涉訟互有糾紛,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6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庭外,在鄧聿雯於該案所委任之辯護人000律師亦在場時發生爭執。詎趙芝麗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偵查庭外走道上,以「真的很壞耶你,畜生,真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鄧聿雯,足生損害於鄧聿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趙芝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系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有講這些話,但伊沒有對著她說,伊是要講給律師聽(後改稱伊是說伊自己是畜牲);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伊是自言自語,嘀咕給自己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鄧聿雯間之訴訟糾紛,被告嗣有口出系爭言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000律師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不否認,並有現場蒐證光碟、蒐證光碟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偵查庭外走道上,且3人之相對位置為證人站在中間,被告與告訴人則分別站在證人左右兩側,業據渠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是被告之對話對象可能為告訴人或證人,此部分已堪確認。再觀諸本件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內容(詳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擷取部分內容如下:
┌────────────────────────┐│(0分26秒)被告:她有錢可以請律師,沒有錢還人家││,你真的是很壞啊你呀!││(0分27秒)證人:妳先到旁邊去,不要理她。│├────────────────────────┤│(1分04秒)被告:這樣妳良心過得去嗎?││(1分06秒)證人:好啦,可以了啦,可以了啦。│├────────────────────────┤│(1分19秒)被告:你知道她姊姊被打到住院,你知不││知道?││(1分32秒)證人:我不知道,可以嗎?│└────────────────────────┘自證人聽聞被告所為上開擷取內容之反應可知,證人並未認為被告所出言指責之對象為自己,毋寧係居於中間人之地位,希望告訴人與被告不要再起爭端,故以「不要理她」、「好了啦」等語回應被告之話語,亦未曾反擊或以帶有情緒之字眼回話,告訴人則始終未曾出聲,故通觀錄音譯文前後脈絡,被告縱使於同一句話中同時出現「你」及「他」,然被告所提出之客觀事實(如「請律師」、「姊姊被打到住院」)與對前開客觀事實之主觀評價,均應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則系爭言語應亦係針對告訴人所言,而非證人,更非被告之自言自語,此情並核與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衡酌證人與被告並無冤仇,倘非當時確實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實無必要杜撰上開情節,足認證人前開所述應屬實在,益徵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壞」、「畜生」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無疑。是被告向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實難謂無侮辱告訴人之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訴訟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偵查庭外走道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而有損其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人格所受損害情形,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涉犯公然侮辱罪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