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偉君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補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於審理中具狀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現場買飲料休息等語,並陳報數張販賣機照片為佐,惟查:被害人 涂安鴻 當時係將其機車停放於連鎖早餐店左邊騎樓下,而被告所陳報之販賣機位置則係置於連鎖早餐店右棟補習班之騎樓下,而被害人機車停放處與上開販賣機擺放點之距離至少3間店面之寬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2張在卷可佐,則被告稱附近騎樓處有販賣機1台乙節,縱屬實情,然亦與本案無涉。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場,並走近被害人機車停放處下手行竊之過程,有卷內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可佐,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殊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正途取財,率爾以附件事實欄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向被害人道歉以獲得原諒,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950元、皮夾1只,均未據扣案,且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2張、金融卡
3張、身分證、台胞證、汽車駕照各1張等物,均係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專屬個人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均能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而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00號被告蔡偉君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君於民國109年7月2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見涂安鴻之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其機車停放在大東二路與光華東路口後,再步行至涂安鴻機車停放處,以不詳方式破壞機車電門,開啟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涂安鴻所有置於該處之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身分證、台胞證、汽車駕照各1張、現金新台幣950元)等物,得手後即步行返回其上開機車停放處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涂安鴻發現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偉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並將機車停放路邊後,再步行至該騎樓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該處投幣買飲料,沒有破壞他人機車鎖頭電門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涂安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另查,案發地點並無設置自動販賣機,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為脫罪之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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