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寶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被告黃寶土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土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高屏溪橋下飲用保力達,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漁港路與石化三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寶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