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發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發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 丁旻雀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接續之強制犯意,於密接時地,為同一強制罪構成要件內之數個構成要件要素行為,持續侵害告訴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僅因不同意告訴人下車而對告訴人為上揭強制犯行之動機,徒手推、拉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8956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