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暢秀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暢秀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前於90年間已有類似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竊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皮包等物,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884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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