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5樓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向丙○○承包自來水錶改善工程,約定以件計價之方式核算工程款。同年五月間,甲○○向丙○○請領工程款時,雙方對於完成件數及每件價格之認定有極大落差,甲○○遂無法如期取得款項,認為丙○○藉故刁難。同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再次前往丙○○住處向丙○○請領工程款時,又因丙○○藉故外出,引起甲○○之不悅,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駕車至彰化縣北斗鎮之不詳菜市場,購買西瓜刀一把。甲○○欲返回丙○○住處之際,經其父於電話中告以:丙○○已將工程款寄放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鄭清文吳秋香 夫妻住處,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鄭清文住處打算領取工程款,發現丙○○之自小客車停放在鄭清文住處附近,甲○○旋即攜帶西瓜刀下車,進入鄭清文住處,並將起身打算離開之丙○○攔進屋內,隨即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丙○○頭部猛砍,丙○○舉起左手抵擋因而未被砍中頭部,甲○○復持刀朝丙○○腹部揮砍,幸丙○○閃躲得宜致未被揮中;甲○○繼續持刀往丙○○身上猛力揮砍多次,丙○○見狀雖極力抗拒,仍受有左前臂(十二公分)、左手食指(五公分)多條肌腱斷裂併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八公分)、右前胸撕裂傷(十公分)、頸部撕裂傷(四公分)、左大腿撕裂傷併股四頭肌撕裂傷(十公分)、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由於左前臂、左手食指多條肌腱斷裂,神經受損,影響左手功能)。嗣丙○○趁機將甲○○往外推至門口,方依鄭清文之指示跑上二樓房間躲藏,並將上二樓樓梯間之門反鎖,惟甲○○仍心有未甘,以西瓜刀破壞該樓梯門鎖時,傷及自己手部(毀損門鎖部分,未據告訴),甲○○即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就醫,丙○○始免於繼續遭受殺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經吳秋香以電話報警,警方於當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趕赴現場,並已掌握係甲○○手持西瓜刀砍傷丙○○。同日下午六時許,甲○○始持上開西瓜刀一把向警方投案,經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凶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左前臂、左手食指肌腱斷裂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因丙○○拖欠工程款多時,伊憤而持刀前往教訓丙○○,並無殺人之犯意;縱認伊有殺人犯意,但伊在傷害丙○○過程中,因己意中止犯行,符合中止犯要件;伊雖非瘖啞人,然因舌癌致言語困難,原審未酌予減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丙○○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審中所證,及現場目擊證人鄭清文於警詢、原審、證人吳秋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八張、西瓜刀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西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
(二)告訴人丙○○受有左前臂(十二公分)、左手食指(五公分)多條肌腱斷裂併撕裂傷、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八公分)、右前胸撕裂傷(十公分)、頸部撕裂傷(四公分)、左大腿撕裂傷併股四頭肌撕裂傷(十公分)、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由於左前臂、左手食指多條肌腱斷裂,神經受損,影響左手功能),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九十四彰基二字第○九○七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診斷書暨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持刀揮砍之行為所造成。
(三)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進來之後,就拿起刀子砍我,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打招呼,‧‧‧但是我沒有辦法去搶他的刀,我只有用手去擋,因為當時很亂,我都是用手去擋,之後我把被告推到門口,然後 鄭清水 叫我躲到二樓去‧‧‧」、「我把門反鎖,過了一下,我就聽到敲門的聲音,‧‧‧那聲音是用東西去敲木頭的聲音,連續敲了好幾聲」、「(問:受傷部位?)脖子後方、胸前、雙手、大腿。」、「我站起來的時候,被砍第一刀,‧‧‧我的手當時應該是抬起來,放在臉部、胸前的位置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一頁);證人鄭清水於原審亦結證稱:「‧‧‧當時我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什麼,只是拿著西瓜刀把丙○○攔進來,攔進來之後,就開始砍,他第一刀是從上往下斜砍,當時丙○○將左手舉高阻擋‧‧‧」、「‧‧‧另外我還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劃過丙○○的腹部,但是事後丙○○說那刀他有閃過,只有衣服破了‧‧‧當時我覺得被告是亂砍,反正就是想要砍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彼二人所描述之情節悉相符合;酌以被告係持其所新購長約五十八公分之西瓜刀,刀刃即長達四十六‧三公分(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其刀鋒鋒利無比,衡以常情,該把刀器實已足充為取人性命之兇器,已至為明顯,被告竟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行兇,並朝人體足以致命之頭部與腹部揮砍,當時若非丙○○適時高舉左手阻擋,及閃避得宜,實有喪命之可能;被告且於丙○○負傷逃往二樓將門反鎖時,仍揮砍門鎖欲繼續追殺,其殺意之堅,至為明顯。被告所辯其並無殺人之犯意,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為殺人犯行之過程,由於丙○○遭追殺後躲藏至案發地點二樓,並將上樓之樓梯門反鎖,被告曾嘗試以西瓜刀破壞該門鎖,以致於誤傷自己左手食指,遂自行離去就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在卷,復據證人鄭清文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依通常之一般經驗予以觀察,被告係因二樓房門阻擋,並因誤傷自己手指而離去,前開情形,對於被告殺人犯行之既遂,顯已構成通常之妨礙,是以本件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而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二十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二十六年院字第一七○○號解釋參照),是被告既係因舌癌致言語困難,其非屬瘖啞人自明,而與前開瘖啞人得減輕其行之規定不符,所請酌予減刑云云,要難准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漏未敘述被告曾持西瓜刀朝被害人丙○○之致命部位即頭部與腹部揮砍,有所疏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單純之民事糾紛,即持刀砍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非輕,暴戾之惡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重懲,惟本案係起因於被害人多次藉詞拖欠工程款,致被告激憤難耐,致罹重典,暨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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