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於被告雖於101年3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筆錄時,曾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豐 」之男子購買,並指認綽號「阿豐」之人即為 潘俊友 (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4號卷宗第35頁至第38頁),然由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警方係先對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再提示上開行動電話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閱覽表示意見,並提出潘俊友之戶役政(相片影像)供被告指認,因此,在被告於101年3月30日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潘俊友購買前,員警已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掌握特定對象,因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