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2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郁琳於民國98年8月13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南向北直行,於行經中興路與惠民一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道兩邊之讓路線標誌,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 鄭翠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進,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輪鋼圈處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上述機車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因認被告王郁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翠瑚告訴被告王郁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郁琳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翠瑚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