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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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黃國倫德安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蘇怡禎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二
年五月十四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減縮為十萬元,利息不
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原告診所進行植牙,兩造約
定全部醫療費用三十萬元(按上顎五顆,每顆六萬元;下顎
牙齒矯正部分則免費贈送),依兩造當日簽訂之植牙手術治
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手術訂金需繳交總金
額三分之二即二十萬元(計算式:300000×2/3=200000)
,惟被告當日僅給付十萬元,尚欠十萬元,屢經催討,不獲
置理,爰依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系爭同意書
、植牙明細表、病歷、照片、植牙手術治療同意書、矯正費
用明細表、治療確認單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並未約定三十萬元係植牙八顆(上顎五顆、下顎三顆)
之費用。兩造係約定上顎五顆,每顆六萬元,計三十萬元,
至於下顎牙齒矯正部分則係免費贈送。
(二)被告於植牙手術前,有簽署治療確認單,其上載明「本人(
按即被告)同意由德安牙醫診所(按即原告)醫師製作5顆
人工植牙‧‧‧本人之人工植牙植入後須每個月回診所追蹤
,其完成植牙療程後需半年回診所覆診,如本人未依醫囑按
時回診,導致牙齒(齦)不適或造成植牙(體)脫落,願自
行負責」等語,是被告若因植牙手術導致牙齦不適,自應回
原告診所追蹤,惟原告未依醫囑按時回診,導致牙齒(齦)
不適或造成植牙(體)脫落,應自行負責。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具狀或到庭陳述
略以:
一、三十萬元係植牙八顆(上顎五顆、下顎三顆)之費用,惟原
告僅完成上顎五顆之植牙手術,下顎三顆之植牙手術尚未進
行。又系爭同意書固約定手術訂金需繳交總金額三分之二,
惟被告當時並未仔細看清楚,況被告手術當天只給付十萬元
,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被告再給付十萬元,即為被告進行手術
,可見原告之行為自相矛盾,且植牙手術既尚未全部完成,
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顯不合理。
二、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完整之治療,且在治療過程中出現其中一
顆植牙與旁邊牙齒距離太近,造成牙齒發炎,且有矯正器鬆
脫之現象,原告顯係不完全給付,被告便轉至訴外人和群牙
醫診所治療,付出更多之時間與金錢,以修復原告治療所造
成之瑕疵,致被告未能專心完成工作,造成在工作、金錢、
身心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
出人和群牙醫診所病歷、照片、光碟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原告診所進行植牙手術,醫
療費用計三十萬元。
二、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手術訂金需繳交總金額三分之二。
三、被告於手術當日給付訂金十萬元予原告。
肆、兩造之爭點:
一、三十萬元係植牙五顆(上顎五顆)之費用,或植牙八顆(上
顎五顆、下顎三顆)之費用?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植牙總金額
為三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植牙之範圍究為五顆或八
顆,兩造主張不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植牙範圍僅為
五顆(上顎),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治療確認單
為證。而被告固主張植牙範圍為八顆(上顎五顆、下顎三顆
)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就前開
治療確認單觀之,原告主張植牙範圍為五顆(上顎),總金
額為三十萬元,堪認為真實。
二、又依兩造不爭執且經被告簽名同意之系爭同意書所載,兩造
約定被告於原告就系爭植牙療程進行手術時(按非植牙)即
應給付植牙總金額三分之二之訂金即二十萬元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未仔細看清楚等語,惟被告為大
學畢業(參被告戶籍資料所載),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既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前開約定,原告亦已完成前開手
術療程,被告已先行給付訂金十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
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萬元,應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訂金之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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