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廣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竇廣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竇廣毅於民國105年8月9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其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發覺竇廣毅身散酒氣,並於同日10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竇廣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兼衡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自述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