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告 魏明傑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 律師
被告 魏洪千代
黃註 即黃魏定之繼承人
李黃春 即黃魏定之繼承人
黃顗臻 即黃魏定之繼承人
上一人
輔助人 官家億
被告周榮堂即周魏勤之繼承人
周寶豆 即周魏勤之繼承人
周嘉信 即周魏勤之繼承人
周欣怡 即周魏勤之繼承人
周儀萍 即周魏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魏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周魏勤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98.6平方公尺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秀如、魏志翰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4.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明傑、被告魏淑綿、魏世和、魏慶宏取得,並按原告魏明傑2分之1、被告魏淑綿、魏世和、魏慶宏各6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3.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洪千代、魏崑裕、 魏啟雄 取得,並按魏洪千代2分之1、魏崑裕、魏啟雄各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7.46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黃魏定、周魏勤為被告,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黃魏定、周魏勤各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9月7日、110年8月19日死亡,如附表一、附表所示被告各為其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55至115),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黃魏定、周魏勤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世和、魏慶宏雖分別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各72分之5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淑綿(見本院卷二第51、60頁),惟依前揭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但未依法承當訴訟,故仍列原共有人魏世和、魏慶宏為當事人。
三、本件被告除被告魏秀如、魏志翰,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魏定、周魏勤死亡,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各為其繼承人,其等迄未就黃魏定、周魏勤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00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請求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即現況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其中編號甲、乙建物為伊占有使用,編號丙建物及丁車庫為被告魏秀如、魏志翰所有,編號戊則為被告魏崑裕占有使用,故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亦即:㈠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秀如、魏志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3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魏世和、被告魏慶宏、被告魏淑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3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洪千代、魏崑裕、魏啓雄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㈣依上開分割之結果,同意按增減面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計算金錢補償之數額(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魏定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20000,辦理繼承登記。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就被承人周魏勤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20000,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魏秀如、魏志翰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則原告方案將該現有巷道全數分歸伊等取得,並不公平,且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西側臨大馬路,位置較好,但未對其等為合理金錢補償,難謂適當。伊等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方案分割(下稱被告方案),該方案除與使用現況大致相同外,亦可讓伊等所受分配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並使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繼續維持共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乃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黃魏定於102年9月7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黃魏定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周魏勤於110年8月19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尚未就周魏勤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卷第55至115頁、第55至256頁、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1998.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西側臨鋪設柏油之鄉間道路。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平房(門牌號碼:竹子脚51號),乃原告父親所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新建鋼構房屋,為原告所興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鐵皮車庫及編號丁三層房屋(即鹽水區竹子腳段29建號、門牌號碼:竹子脚46號),為被告魏秀如、魏志翰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平房(門牌號碼:竹子脚57號),被告魏崑裕為其父親及叔叔所建等情,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調卷第27至33、3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至56頁、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大致按土地使用現況為分割,可免拆除現有地上建物,且分配位置大致相同,最主要不同之處在於: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成3筆,並將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有巷道劃分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並分歸被告魏秀如、魏志翰取得;被告方案則係將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有巷道單獨分割成1筆土地,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則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1)系爭土地南側之局部土地,業經指定建築線作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一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5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32471714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 劉建志 建築師事務所114年4月8日函暨檢附之基地建築線樁位座標說明資料及Google街景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90至92、148至154頁),而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237.46平方公尺(係按現有巷道之座標繪製),既係現有巷道,即有繼續作為道路供不特定他人通行使用之必要,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及公允。則原告方案將上開現有巷道全部分歸由被告魏秀如、魏志翰取得,對其等使用上至不公平,經濟上亦與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差懸殊,自難謂為妥適。何況上開現有巷道,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之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則被告魏秀如、魏志翰抗辯上開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237.46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即非無據。
(2)再參以被告方案,將系爭土地除現有巷道部分外,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部分,依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大小及形狀,均仍得作通常利用,亦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性。此外,依被告方案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負擔現有巷道部分面積後,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幾無增減(如附表四增減面積欄位所示),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是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等情形,認以被告魏秀如、魏志翰主張之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附表四)。
(3)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幾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臨路之情形亦無顯著差異,價值尚屬相當,本院爰斟酌上情,認兩造就分割結果,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魏定之繼承人
編號
1
2
3
4
5
6
姓名
黃庚麟
黃艇
黃會
黃註
李黃春
黃顗臻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魏勤之繼承人
編號
1
2
3
4
5
姓名
周榮堂
周寶豆
周嘉信
周欣怡
周儀萍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0000分之5
同左(連帶負擔)
0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0000分之5
同左(連帶負擔)
0
魏洪千代
12分之1
同左
0
魏明傑
00000分之5003
同左
0
魏淑綿
72分之5
同左
0
魏世和
72分之5
(已移轉魏淑綿)
同左
0
魏慶宏
72分之5
(已移轉魏淑綿)
同左
0
魏秀如
9600分之1999
同左
0
魏志翰
9600分之1999
同左
00
魏崑裕
24分之1
同左
00
魏啟雄
24分之1
同左
附表四:被告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即依下列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
面積
0
魏秀如
416.16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6.72平方公尺。
1/2
416.16
增0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9.44平方公尺。
1999/9600
0
魏志翰
416.16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6.72平方公尺。
1/2
416.16
增0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9.44平方公尺。
1999/9600
0
魏明傑
(原告)
416.62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67.1平方公尺。
1/2
416.62
增0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9.52平方公尺。
5003/24000
0
魏淑綿
138.79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36平方公尺。
1/6
138.79
增0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43平方公尺。
5/72
0
魏世和
(已移轉魏淑綿)
138.79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36平方公尺。
1/6
138.79
增0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43平方公尺。
5/72
0
魏慶宏
(已移轉魏淑綿)
138.79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2.36平方公尺。
1/6
138.79
增0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43平方公尺。
5/72
0
魏洪千代
166.55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46.76平方公尺。
1/2
166.55
增0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79平方公尺。
1/12
0
魏崑裕
83.27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3.38平方公尺。
1/4
83.27
增0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
1/24
0
魏啟雄
83.27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3.38平方公尺。
1/4
83.27
增0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89平方公尺。
1/24
00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
0.083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
5/120000
0.1
增0.017
00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0.083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
5/120000
0.1
增0.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