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5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滿 上訴人即被告 鄭茅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滿對於民國
100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滿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陳滿於民國100年4月28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181元,上訴人陳滿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陳滿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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