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言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言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文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其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下稱我國)國民,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因誤認其因另涉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更一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遭限制出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昭華 」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友人「張昭華」)及金門當地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其職業為警察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出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代價,余文言先自臺灣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至金門機場,再與友人「張昭華」及某成年人甲一同至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與余文言碰面,由友人「張昭華」及某成年人甲指引余文言以不通過證照查驗櫃臺,逕行搭乘小三通客輪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下稱廈門市),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實施之檢查而出境。嗣於99年8月間,余文言欲返臺執行上開強盜案件之徒刑,遂透過在臺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表示將返台投案,並於99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另與某在臺友人某成年人乙及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丙),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余文言在臺友人某成年人乙以不詳代價雇用該某成年人丙駕駛舢板船(船名不詳)乘載余文言,自廈門市五通港碼頭啟航,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自金門縣烈嶼鄉岸際上岸偷渡入境我國,以此方式而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實施之檢查,嗣因余文言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在金門縣烈嶼鄉陸軍貴山19據點發現余文言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余文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卷,第2至5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6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二)被告余文言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護照及台胞證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上開海巡卷第25至26、32頁)。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13日移署出管葉字第0990131837號函(上開偵查卷第21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之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余文言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余文言與自稱「張昭華」之友人及某成年人甲就97年4月間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與某成年人乙、丙就99年8月28日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余文言就本案先後所為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累犯:被告余文言前於9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7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指97年4月間所為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余文言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侵占、竊盜、強盜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因逃避檢察而出入境我國,對於政府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已有妨礙,所為非是,然考量其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4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