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誌偉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誌瑋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另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
15日、6月、3月,並與前開①案件不應減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④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
5月6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洪誌瑋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1日下午4時許至翌(2)日上午7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周錦全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0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W6-8919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嗣周錦全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於99年5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口尋獲上開車輛,並在上開車輛內採得洪誌瑋右中指指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28日協商程序筆錄),無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