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山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壹本(計貳拾張)、空白本票壹張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簿壹本(計貳拾張)、空白本票壹張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金山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94之
1號住處,趁 陳美玲 急迫、輕率、無經驗,貸與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利息為10天1期、每期1,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迄於99年1月5日止,在其上址住處,向陳美玲收取與前開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000元。陳金山為向陳美玲及其男友 陳國章 催討上開債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陳國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住處,要求陳美玲還款時,向陳國章恫稱:「要押陳美玲的機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國章,使陳國章心生畏懼。嗣陳美玲、陳國章無力負擔上開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3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陳金山上開住處查扣其持有之空白本票簿1本(計20張)、空白本票1張、陳國章簽發擔保上開債務之本票
2張(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31日、99年3月30日、面額分別為31,200元、12,480元)、陳美玲簽發擔保上開債務之本票1張(發票日為98年11月20日、面額為20,000元)、陳國章簽立之借據1張、陳國章之國民身分證1張、陳國章之戶口名簿影本1張、陳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1張、陳美玲簽立之切結書、借據、償債協議書各1張、記帳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金山所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為獨任審判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山趁被害人陳美玲急迫時,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週年利率180%之重利,及恐嚇陳國章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二)核予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國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
(三)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扣案之空白本票簿1本(計20張)、空白本票1張、陳國章簽發擔保上開債務之本票2張(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31日、99年3月30日、面額分別為31,200元、12,480元)、陳美玲簽發擔保上開債務之本票1張(發票日為98年11月20日、面額為20,000元)、陳國章簽立之借據1張、陳國章之國民身分證1張、陳國章之戶口名簿影本1張、陳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照影本1張、陳美玲簽立之切結書、借據、償債協議書各1張、記帳單1張等物及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16至31頁、第50至51頁、第55至58頁、第73頁)足資佐證。是被告陳金山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陳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陳金山上開重利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陳美玲急迫之際,貸予金錢牟取暴利,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甚至為追討重利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國章,致陳國章心生畏懼,本應重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空白本票簿1本(計20張)、空白本票1張及記帳單1張,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被害人陳美玲、陳國章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切結書、償債協議書,及戶口名簿影本、機車行照影本等物,雖係被告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據等物行使之,是尚不宜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害人陳國章之身分證明文件,雖係被告陳金山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業經被害人陳國章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保管)單足稽,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