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慶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6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慶火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田慶火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3日凌晨4、5時許,在 彭錦河 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鑲在大門上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住宅內竊取彭錦河所有之香菸5條、洋酒2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彭錦河之妻 羅予伶 所有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彭錦河之子 彭紹松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田慶火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接續以上開竊得之門號撥打色情電話,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計費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該門號之持有人,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並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記錄在羅予伶之電信費帳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4,241.6元。嗣因彭錦河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盜用被害人羅予伶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即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係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電信法第60條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