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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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6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接獲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之裁決書後,才知被警舉發於民國98年1月23日早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育樂路口闖紅燈,然伊從未收到罰單,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自卷附2張舉發照片明確顯示,異議人在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後仍闖越該路口,第1張照片顯示TW9-769號輕型機車全部車身均已通過停止線,第2張照片更顯示該車於紅燈時正欲闖越該路口,茲可證明異議人確實於該日該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再查,然查本件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而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係向異議人現住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以郵寄方式寄送,並指定到案期日為98年3月23日,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8年2月19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據前引寄存送達之規定,該舉發通知書應於98年3月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無誤。則縱使異議人實際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書,然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己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作出處分時即98年10月
6日距離異議人應到案日98年3月23日早已逾越60日以上甚久,是原處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不當或逾越裁量之處。綜上,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當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