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20日10時1分許,行經台14線之南投縣草屯鎮富功國小前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日前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新臺幣1600元之罰鍰,然伊並無違規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因前述之違規,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照相舉發後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舉發並填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單之事實,有舉發單2紙、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㈡而本件憑以舉發異議人超速行駛之儀器係使用廠牌為TRAFFI
PAX,規格為24.15GHz(Kband)照相式,主機之型號為SPEEDOPHOT、天線之型號為RS422,主機之器號為593-062或60049、天線之器號為590-100或0174之雷達測速儀,且該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9月1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96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則本件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前述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以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