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貴州省銅仁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2006)銅中民初字第五號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為夫妻,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業由大陸地區之貴州省銅仁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生效在案,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書,並提出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委托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於西元2007年12月29日判決,並於2008年10月14日確定生效,此有貴州省銅仁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9日(2006)銅中民初字第5號判決書、證明各1件、海基會民國97年11月11日
(97)中核字第087510號、(97)中核字第087491號證明書2件可憑,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海基會(94)中核字第008256號證明及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查。又本院審核上開判決書內容(如附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