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名竹大橋北端大水牛檳榔攤外,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取甲○○所有之電線22公尺,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附近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22公尺(已發還甲○○)及破壞剪1支,而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電線及破壞剪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憑,及破壞剪1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破壞剪係金屬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其於94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前開之假釋亦遭撤銷。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分別減為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4月又15日,並就前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惟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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