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 陳志忠 (詳下述)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後車斗上之汽車帆布鐵架1個、拐扙鎖、拖車桿各1支(均為甲○○所有,且係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乙○○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里鎮○○里○○街附近之亞玫資源回收場,將前揭汽車帆布鐵架1個、拐扙鎖、拖車桿各1支,以新台幣
486元變賣與不知情之該回收場員工 盧國維 。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盧國維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亞玫資源回收場出具之亞玫電子地磅秤量單各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及汽車帆布鐵架、拐扙鎖、拖車桿之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依被告於審理時所供,本案贓物來源之「陳志忠」,係被告之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同案被告陳志忠(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該陳志忠已屬可得確定之人,是否涉犯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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