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自明。而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意旨,縱其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所示二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依前揭意旨,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7年12月4日│98年6月1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256號│98年度速偵字第425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39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10日│98年7月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3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39號││決├─────┼───────────┼───────────┤││確定日期│98年9月10日│9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