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承翰
蔡孟瑾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錡玉惠 相對人 洪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
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而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係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請求之貨款高於原告提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足見系爭支票所載之票據付款地,並非全數貨款債務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是由相對人交付作為支付貨款,票據付款地均在臺北市○○區○○路○○號,原審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7頁,民國93年9月修訂六版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自97年起,以「泰利」為名陸續向訴外人 蔡崑島 訂購服飾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蔡崑島依約交貨後,詎相對人拒不支付其餘貨款新臺幣35萬1,378元,嗣蔡崑島於99年7月1日死亡,抗告人為蔡崑島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卷第4、5頁),並提出載明「客戶地址、銷貨日期、應收、票現」等語之銷貨單及出貨單共4紙為佐(均影本,原審卷第7至9頁),足認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商品之買賣,除蔡崑島負有交付系爭商品之義務外,相對人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屬雙務契約,則約定之「交貨地點」及「付款地點」,即屬系爭商品買賣之債務履行地,若兩者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銷貨單及出貨單均清楚記載銷貨及出貨之客戶(泰利)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則上開地點是否為系爭商品約定之交貨地點,尚有不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交付以作為支付貨款使用之系爭支票,其票據付款地均載明為臺北市○○區○○路○○號,則蔡崑島無異議而收受後,是否已默示同意以上開票據付款地作為約定之付款地點,亦有不明。原審未先予查明,逕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陳梅欽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