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方忠 被上訴人 方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11)及其上同小段第3118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約於民國91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基於情誼而同意暫借。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惟上訴人均未置理,拒不搬遷,被上訴人乃委請律師於99年2月22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依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我沒有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的理由。要我搬走可以,但要被上訴人本人到庭。
㈡兩造先前共同在台灣開設公司,嗣被上訴人拿公司資金至泰
國投資,並表示臺灣公司由我看管。直至某年3月被上訴人回台,表示很少回來,臺灣的公司歸我一人就好,同年10月又說房子不要全部在銀行抵押,結果蓋完章後,被上訴人說兩人財產分好了。我的房子在銀行抵押,被上訴人的房子沒事!㈢在法理上房子是被上訴人的,在情理上我可以站得住腳。我
一生任勞任怨付出,結果所得只是皮毛,心有不平,沒有被上訴人就沒有我,沒有我也不可能有被上訴人今天的成就。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為此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
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核屬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屋,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後,上訴人在庭亦自承其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詳本院卷第56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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