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139號

110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

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告 林柏欣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凃逸奇 律師

被告 徐珮華

訴訟代理人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煙斗坊商行出資額新台幣15萬元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柏欣所有。

被告就煙斗坊商行出資額新台幣30萬元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柏欣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起訴時請求被告就煙斗坊商行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柏欣所有(本院卷第11頁,2139號案);嗣於110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就煙斗坊商行出資額15萬元於10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柏欣所有(本院卷第185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139號、110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兩案之當事人相同,且係均基於被告間贈與出資額是否得由原告撤銷之基礎事實起訴,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似而可通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紛爭解決,故依前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裁判。

三、被告徐珮華經合法通知(2139號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2139號案:原告為被告林柏欣之合法債權人,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在卷。被告爭執原告債權受讓之合法性,須自負舉證責任。被告林柏欣原持有煙斗坊商行(下稱系爭商行)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被告林柏欣之財產清單可證,經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調閱系爭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林柏欣於101年12月10日將出資額30萬元移轉與被告徐珮華(即8423號案)、於103年10月23日將出資額15萬元移轉與被告徐珮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45年度台上字13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被告林柏欣將出資額無償贈與被告徐珮華,實屬積極減損自身財產價值,造成其資力更加不足,致使對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減少,嚴重減損全體債權人利益,詐害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須以債權發生為限,被告林柏欣於84年迄今從未清償債權,債權已發生,債權人查債務人有詐害債權行為時,自得行使撤銷權。被告以該判決稱被告移轉出資額時,林柏欣尚未有債權發生,實有誤解。被告林柏欣不僅當時業已逾放,債權人亦對其取得相關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早存在於被告詐害債權行為之前。雖移轉出資額當時原告非債權人,但不表示被告積欠的債務不存在。詐害債權立法目的係為保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受損,是只要有債權存在,且處於未清償狀態,債權人自得依法請求撤銷其處分財產之行為。被告不得引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主張原告當時非合法債權人,無撤銷權利。被告林柏欣抗辯張系爭商行虧損嚴重,身為合夥股東需負責填補虧損等,無詐害債權意圖。惟不論系爭出資額價額是否為負值,其無償贈與出資額為不爭事實,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縱認被告林柏欣早已陷入無資力狀態,其主張移轉出資額係為減少消極財產,惟觀被告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與108年度相較僅存十分之一之負債,被告林柏欣曾說因疫情導致商行營運困難,那為何負債突然大量減少,相較108年資產負債表,109年存貨亦是增加一倍,足認系爭商行出資額實際淨值為正,轉虧為盈速度甚快,非林柏欣所述毫無殘值。被告林柏欣稱系爭商行於84年成立時,資本額本就為徐珮華及 徐翊倫 所出,自己為借名人云云。惟查84年時被告徐珮華年僅3歲、徐翊倫亦僅有13歲,尚在襁褓中嬰孩及孩童如何有資力及心智能力將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母親,且本件並未逾除斥期間。並聲明:被告就煙斗坊商行出資額15萬元於103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柏欣所有。

(二)8423案:是被告林柏欣將有價值之出資額贈與被告徐珮華,即屬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並聲明:被告就煙斗坊商行出資額30萬元所為之贈與行為應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柏欣所有。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2139號案:被告林柏欣因為債務人三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擔任保證人,嗣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債務,經拍賣公司財產後仍不足清償,致被告揹負高額債務。此債務經數次轉讓,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始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下稱第一資產公司)。系爭債權歷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資產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資產公司及原告間之債權轉讓。歷次讓與之前手均未曾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第一資產公司雖曾對連帶保證人 徐王桂珠 為強制執行,然非能逕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強制執行聲請狀對債務人為公示送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54號、98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99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於多次債權讓與,亦須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始取得債權人身分,始得再以債權人身分將債權讓與他人,第一資產公司自始未對被告為合法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固提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惟非能僅將讓與經過之情形一次通知被告,便宜行事,即視為補正前手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瑕疵,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為顯於法未合,對被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又原告僅提出受讓自第一資產公司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就轉讓之過程及資料提供並不完整。查龍星昇資產公司主要營業為金錢債權收買及逾期應收帳款處理,含被告在內之債權皆屬公司主要財產及營業。該公司卻於清算期間大量拋售,自應符合公司法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經特別決議,否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即屬無效行為,而為無效之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前手龍星昇資產公司之債權讓與恐有無效事由亦得對抗原告,其嗣後之讓與即具爭議。且其眾前手為債權讓與時,復未依法各為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亦未生效,原告自非屬適格債權人,自無從能以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查系爭商行於84年1月4日開立之初,多數資本額本就為徐珮華及徐翊倫所出,僅其等當時尚無經營能力,方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承諾待徐珮華具經營能力,即返還出資額。嗣被告林柏欣於103年10月15日形式上經合夥人同意,遂依約返還原徐珮華之出資額,該同意移轉為84年1月4日商行開立之初之承諾。依原證1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務始於86年2月11日,亦根本尚未存在,原告更非債權人,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及本院96年訴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原告債權尚未存在,自無從受有詐害行為之妨害,而被告亦無可能知悉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是否損害於債權人權利,故自不許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原告為追討債務,前對被告林柏欣及徐珮華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業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認原告當時並無債權,當無阻礙被告處分財產之權利,可徵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縱認原告具有撤銷權,惟民法第245條之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債權之前手即第一資產公司,曾於103年間為強制執行,依其專業催收、辦理強制執行之能力,怎可能未清查所有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是應早已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移轉行為。既原告稱其債權受讓自第一資產公司,卻遲至今日始主張撤銷訴權,1年之除斥期間早已經過,權利已告消滅,原告無權再為請求。原告固稱僅對連帶保證人徐王桂珠之不動產為執行,並無查調被告財產狀況云云。惟該執行名義係屏東地院86年度執字第912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三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徐三能 、徐王桂珠及林柏欣,顯示之前早執行過,該次乃為再執行。而專業催收公司為能收回逾期債權,如有數位債務人,其必會一一查調財產情況,絕不可能自承失職而放過任何可能清償之機會。其必係於查調後認其他債務人無可供執行財產,方僅對徐王桂珠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商行84年1月4日便開設,由被告國稅局所得資料即可知悉被告經營系爭商行,亦有系爭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均清楚記載負責人及合夥人資料,債權人於86、103年都曾聲請強制執行,經由該年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比對,即能探知異動變化,第一資產公司為該行先進且為公股專業機構,自無不知或不察之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8423號案:系爭商行經營不善、年年虧損,負債狀況高於資產,有系爭商行108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證(8423號卷第121頁),依資產負債表所列科目,於108年12月31日之負債總額達22,984,480元,累積盈虧達負18,601,756元,權益總額負18,721,411元,可見商行淨值為負,合夥權益價值亦為負值。參照 孫森焱 之債編總論就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意義,被告上開移轉行為並不會使原告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不能請求撤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商行,分別於103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4日,有15萬元及30萬元的出資額讓與行為,並經完成商業登記。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撤銷上述出資額之移轉?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的法律行為時,只要客觀上,債務人在行為時有減少其責任財產的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起訴,而不以債權人須先證明債務人的法律行為不實,為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法律行為的要件。

 2.經查,原告對被告林柏欣有債權等情,已經原告提出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147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5頁)、原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債權讓與通知送達文件(本院卷第27頁)等為證,核與本院調閱的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147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內,原告前手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所檢具的債權憑證原本(該案卷第5-9頁)等相符合,可以認定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林柏欣的債權,被告無據否認原告未取得對被告林柏欣的債權,對被告不生效力,並抗辯龍星昇資產公司的移轉債權行為無效,因被告僅提出法院判決意見(2139號卷第289-297頁),未提出抗辯基礎事實證據,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3.另依原告所提的商業登記抄本列印日期為109年9月29日(本院卷第33-35頁),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其係於該日才知悉被告有本件出資移轉的行為,距原告本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的1年除斥期間。被告無據抗辯原告的前手於歷次執行時已得知悉上情,原告已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與上述證據所呈現情形不相一致,礙難採認。況且依本院所調系爭執行卷,原告前手第一資產公司於聲請執行時,僅以被告林柏欣的共同債務人徐王桂珠的名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執行卷第1頁反面),並無任何第一資產公司已調閱系爭商行的抄本等紀錄且併向系爭執行案聲請對系爭商行被告林柏欣的出資額,被告在沒有提出任何可以推翻上述商業登記抄本列印的證據的反證的情形下,抗辯原告已罹於1年的撤銷權除斥期間,亦有誤會,而難採取。

 4.被告又抗辯系爭出資額為被告徐珮華固有出租(2139號案卷第219頁)、依學者意見,系爭商行淨值為負,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8423號案第95頁),但查,被告並未提出所謂固有出資的證據,被告所提的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有被告提出固有出資的證明。又被告所提的學者意見(8423號卷第99-117頁),並非就本件被告出資移轉行為所做的說明,均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況且,被告本件出資移轉的時間分別為101年、103年,被告所提出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108年度(8423號卷第121頁),亦不得僅以該負責表及損益表,逕認原告無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的實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的出資移轉行為並將原屬被告林柏欣的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柏欣所有,有理由,應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2139號案)、2項(8423號案)。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法院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雖係適用簡易程序獲得被告敗訴判決,但撤銷權性質不宜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宣告,同理,被告亦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就合併辯論裁判的個別案件,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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